(2016)苏0682行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王先国与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国,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82行初133号原告王先国,男,1962年9月3日生,汉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杨世桥村南七组。委托代理人:胡德艳,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刘鹏,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先国要求确认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办事处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国诉称,2014年7月,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人民政府强行圈围了原告实际承包经营的原告母亲的责任田,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耕种。2015年3月,被告又开始在该地块强行搞永久性建筑。原告于2015年3月向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获知上述地块并未被征收为国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人民政府在原告杨世桥村中三组向阳河西原责任田地块没有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情况下,强行侵占原告实际承包经营的原告母亲责任田搞永久性建筑,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办事处辩称:答辩人已经就涉案土地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原告已经领取了被征用土地的使用费用,答辩人取得了坐落于杨世桥村中三组的建设用地,为合法的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项目名称为兴东幼儿园。故原告诉请答辩人强行侵占其责任田、搞永久性建筑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复〔2015〕22号《省政府关于调整南通市通州区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南通市人民政府通政发〔2015〕23号《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通州区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明确,撤销通州区兴东镇,以原兴东镇行政区域设立通州区兴东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驻机场新村居委会解放路88号。审理中,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办事处确认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人民政府已撤销,由其继续行使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人民政府的职权。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变更被告,而原告坚持认为根据其查询的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证明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人民政府是存在的,且即使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人民政府被撤销了也不能认为通州区兴东街道办事处就行使其职能,不同意变更被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为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人民政府,而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人民政府已被撤销,其职权由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办事处继续行使,原告坚持以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拒绝变更,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先国的起诉。原告王先国预交的诉讼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建国审 判 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天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