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4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虞秀英与上海金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秀英,上海金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4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虞秀英,女,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曹海鹤(系虞秀英配偶),195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金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燕,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虞秀英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6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虞秀英与上海金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合同签订后,虞秀英在金润公司处担任出纳工作,直至2013年12月底。2013年12月16日,虞秀英与金润公司的会计戚丽娜对账,确认金润公司当月收到虞秀英缴付的两笔备用金金额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7,913元和13,475.50元,而2013年12月金润公司的营业款余额显示应为129,113.95元,虞秀英将差额57,907.50元占为己有。2014年1月6日,虞秀英签字确认称:2009年2月的47号凭证支出9,467元,3月的55号凭证更正应是贷方登记成借方,这样就是18,934元,在元月10日前赔付。到期后虞秀英至今仍未偿还。2008年1月的盒饭的现金收入14,399元及该月盒饭月票收入3,915元,有虞秀英签字的收款纪录,但虞秀英未做入财务账册。2008年5月1日,虞秀英在凯旋宫酒楼账台交账表上载明:5月1日张琪挂账18,158元,5月2日还现金。记账本上记载5月1日张琪挂金总账18,158元,5月2日收现金,该笔账目下方有虞秀英盖章确认。因虞秀英迄今仍未向金润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计113,131.97元,故金润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虞秀英返还不当得利113,131.97元。原审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虞秀英曾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金晖共同归还垫付款238,374.67元,2015年9月1日,该院作出(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959号民事判决,认定除46,000元外,其余192,374.67为虞秀英收取公司钱款后未入账的金额。原审审理中,证人陈某、罗某某到庭作证,证明虞秀英原系金润公司四川路店与飞虹路店的出纳,负责管理现金。飞虹路店与四川路店财务账册是分开的,个人不能随意调整。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明凯旋宫酒楼账台交账表上所载“张琪”实系其本人,其已在2008年5月2日将18,158元欠款付至收银台。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双方经对账已经确认2013年12月16日的对账单与同月营业额之间的差额,虞秀英称另有进账,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虞秀英作为金润公司的出纳,按财务制度应当负责管理现金,故其应对对账单与营业额间的差额承担返还责任。虞秀英签字确认凭证支出9,467元实应为进账,其间做反账的差额18,934元当然亦应由虞秀英返还。2008年1月的盒饭的现金收入14,399元及该月盒饭月票收入3,915元,虞秀英均有签字确认,其辩称账目非本人记录及未收到过相应款项显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同理,虞秀英应对这两笔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证人证言表明张某业已付清挂账的18,158元,虞秀英亦有盖章确认,故其同样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虞秀英辩称该款已交付给金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并无任何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2013年12月16日对账单上显示的营业款差额57,907.5元、2014年1月6日虞秀英确认做反账的18,934元、2008年1月的盒饭收入14,399元及月票收入3,915元、2008年5月2日张某交付的欠款18,158元虞秀英均未转入金润公司账户而占为己有,其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上明显构成不当得利。虞秀英称飞虹路店与四川路店账目混同,需要财务调整,但因虞秀英退休前原即担任财务工作,退休后又在金润公司两家公司担任出纳,理应知晓账目清楚、按时入账及独立法人财务独立核算的基本财务制度,故虞秀英的辩解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虞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金润公司113,131.45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虞秀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2月的营业款余额没有经对过账,且飞虹路店和四川路店账目存在混同,故不能以此计算差额,飞虹路店的账面上有13万多的红字挂账,要求对飞虹路店和四川路店的账目进行司法审计。2008年1月盒饭现金14,399元确实有虞秀英签字的收款记录,虽然账本中没有体现,但账本是被上诉人保管的,应当对账本进行审计确定。张琪挂账的18,158元张琪后来并没有缴入。盒饭月票收入3,915元因为不是现金,所以在账本上没有体现。关于9,467元反账应当将会记、出纳的账本联系起来查,账目应该是平的,而且每月底单位财物总监都会对账目进行调整。综上,虞秀英不存在不当得利,要求本院改判驳回金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润公司答辩称:原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账本和确认单,都有虞秀英的签名,故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虞秀英对2013年12月营业款余额予以否定,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否定该账目金额,且该账本为其本人制作,故其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盒饭现金、张琪挂账金额以及盒饭月票收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虞秀英确实收到上述金额,但并没有入账,而关于9,467元反账明显有违相关财务制度,虞秀英应当加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虞秀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8.77元,由上诉人虞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姚 敏审判员 王屹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