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夏靖与胡军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胡军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035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鸣欣,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1117040。委托代理人:许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1556000。被告:胡军兴,男,1977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原告夏靖诉被告胡军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张鸣欣、许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军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通过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等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9206.2元,借款期限90天,利息为793.8元,同时被告与信和汇金、信和惠民等三家公司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每期(月)应向信和汇金公司等缴纳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即综合服务费)共计4806.2元,其中,第一期的综合服务费由原告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将直接扣除的费用代被告支付给信和汇金等三家公司,剩余期次综合服务费用,按照每个还款日期支付,同时,被告以其自有的车牌号为赣A×××××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由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并于2014年6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即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汇款134400元,并代被告向信和汇金等公司缴纳了第一期综合服务费4806.2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其逾期还款天数已达467天,未还本息为14000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等为43339.5元,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若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借款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因被告未还款而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现原告特诉讼法院,请依法支持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9206.2元及利息793.8元,共计1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罚息等共计43339.5元(以本金13920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实际应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101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夏靖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胡军兴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城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1、被告与信和汇金等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通过信和汇金等公司申请借款;2、协议约定,被告每期应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共计4806.2元;3、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出借人即原告在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第一期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直接将扣除的费用支付给信和汇金等公司,剩余期次综合服务费用,按照每个还款日期支付;证据二、借款协议、授权委托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1、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9206.2元,利息为793.8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对利息、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2、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A×××××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原告指定由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代为接受被告车牌的抵押权,作为抵押权人,并已办理了抵押手续;证据三、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收据三张,证明1、原告代被告向信和汇金等公司缴纳了第一期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4806.2元,上述公司出具收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在扣除上述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汇款134400元,现在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承担;证据四、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夏靖为本案已支付律师费11015元。被告胡军兴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夏靖作为出借人同被告胡军兴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1.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39206.2元,利息为793.8元,借款期限为90天,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1日。2.付款方式采用网上银行汇款。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被告专用账号中。3.在本协议签署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甲方专用账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6.若被告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胡军兴同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鉴于被告有一定的资金需要,三外三家公司分别为其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被告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未被告实现成功及额宽出具审核意见;为被告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被告在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之后,需要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2835.66元,支付给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审核费240.31元,支付给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1730.2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代被告胡军兴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2835.66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240.31元,向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730.23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指定的被告账户内转入借款人民币134400元,综上,原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39206.2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委托律师办理诉讼相关手续,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支付了律师费1101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各项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罚息,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诉讼支付11015元的律师代理费,因此,对该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军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0000元。二、被告胡军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以本金139206.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胡军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夏靖律师代理费11015元。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被告胡军兴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长 胡 婷审判员 周 蓉 娟审判员 罗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甘文婷速录员谢露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