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10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郝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民初10139号原告榆林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三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郝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榆林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榆林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谢利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彦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