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3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诉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3953号原告姜某。被告包某。(缺席)原告姜某诉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所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迪、人民陪审员年晶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告于XXXX年XX月曾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同年XX月由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在[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虽然贵院在此判决中希望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和好关系,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没有任何沟通,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包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来院起诉要求离婚,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XXXX年XX月XX日做出[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姜某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姜某主张离婚,要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而且从原告庭审时所称的双方分居时间来看也未达到法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只要原、被告加强理解和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仍存在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所亮代理审判员 张 迪人民陪审员 年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浩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