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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周政与杨仁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政,杨仁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806号原告:周政,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26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三正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2********。被告:杨仁坤,男,汉族,生于1957年2月11日,住重庆市万州区万川大道***号附**号7-2,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57********。原告周政诉被告杨仁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人民陪审员赖庆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政、被告杨仁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2151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防火门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负责开发的宝石饰品公司综合楼项目供应、安装防火门,原告进场施工至2014年12月,且将防火门安装到位,按合同约定单价30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119151元,被告已支付27000元,尚欠9215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杨仁坤辩称,该买卖合同不是被告个人行为,系丰达公司采购;原告没完备闭门器、门锁、五金配件等设施,丰达公司也没验收,消防部门亦未进行验收,公司不清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双方也未进行结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防火门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木质防火门并负责安装,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10%货款,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后再支付20%货款,安装完毕并经被告所在地消防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65%货款,剩余5%作质保金,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后被告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将防火门送至被告指定的宝石饰品公司综合楼并进行了安装,被告已支付30%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防火门买卖合同等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举示了丰达公司委托书、承诺书、介绍信、证明、聘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丰达公司名下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了原告的防火门,应由丰达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但原告举示的防火门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签订,丰达公司并未在合同需方处盖章,原告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将防火门交付被告并进行了安装,被告亦支付了先期30%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价款。双方约定剩余65%货款应在消防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辩论终结前中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防火门已经过消防验收,支付剩余货款的所附条件并未成就,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尚未支付剩余货款92151元的计算标准,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9215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所附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政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原告周政负担。公告260元,由被告杨仁坤负担(原告周政已预交260元,由被告杨仁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夏 斌人民陪审员  赖庆娟人民陪审员  王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