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达康与裴新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康,裴新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1853号原告陈达康,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梁江辉,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新秀,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陈达康与被告裴新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嘉定区鹤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7月18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按照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3、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达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江辉、被告裴新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裴新秀答辩,被告不同意搬离本案所涉房屋。2016年6月30日,物业公司将本案所涉房屋即上海市嘉定区鹤旋路XXX弄XXX号XXX室的电路切断,停电是由原告造成的,停电后被告无法使用房屋,目前被告的东西都还在房屋内;原告应退还被告押金2500元。2015年7月至8月份,房屋内空调损坏、无法使用,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2000元。原告私自停电,原告应赔偿被告违约金2500元,停电导致被告冰箱内物品损坏,原告应赔偿被告物品损失2000元;不同意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律师代理费。原告应返还被告2016年至2017年的网费。本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裴兴宝。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表示,因被告未缴纳电费,所以物业公司切断了电路,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支付电费。被告至今仍占用房屋,2016年7月17日,原告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一直不配合。被告针对原告的陈述表示,合同约定了实际产生的电费应由被告承担。2016年7月17日,原告联系被告去交接房屋和结算,但双方由于纠纷,一直没有交接、结算。本院经审理后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嘉定区鹤旋路XXX弄XXX号XXX室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月租金为2500元。签约后,原告依约定将相关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未进行房屋的交接和最终结算,被告仍占用该房屋。2016年8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嘉定区鹤旋路XXX弄XXX号XXX室并支付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理应搬离上述房屋,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酌请给予被告一定的准备期进行搬离;被告使用原告房屋后,理应支付房屋使用费,使用费参照双方之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确定,每月应为2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新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嘉定区鹤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被告裴新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达康自2016年7月18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三、驳回原告陈达康要求被告裴新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之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裴新秀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印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