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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特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杨祥登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2民特726号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翠柏路37号附27号。法定代表人:郭旭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祥登,男,汉族,1973年3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2016年10月9日,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兴村镇银行)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杨祥登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产在截止到2016年9月12日的债权本金300万元、利息238619.48元、复利36948.87元,以及2016年9月13日以后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300万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38619.4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均按年利率18%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利随本清)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查明:2014年8月26日,申请人融兴村镇银行(乙方)与被申请人杨祥登(甲方)签订《授信协议》主要约定:1、本协议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为3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在该期限内甲方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2、借款利率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2014年8月26日,申请人融兴村镇银行(乙方)与被申请人杨祥登(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杨祥登提供的房产作为上述《授信协议》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2014年8月29日,申请人融兴村镇银行与被申请人杨祥登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28日,申请人融兴村镇银行(贷款人)与被申请人杨祥登(借款人)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28日;2、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还清全部应付利息;3、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2015年8月31日,申请人融兴村镇银行向被申请人杨祥登发放贷款30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杨祥登未按期偿还,截止2016年9月12日,被申请人杨祥登欠申请人融兴村镇银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38619.48元、复利36948.87元未清偿。另查明,申请人融兴村镇银行为进行本案诉讼,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从事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审查中,被申请人杨祥登未在指定期限内未对主合同、担保合同的成立、效力及担保物权的设定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融兴村镇银行提交了《授信协议》、《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借款借据、业务通知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明了主合同、担保合同的成立、效力、担保物权的设定及债权金额,且被申请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杨祥登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幢xx号的房产在截止到2016年9月12日的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38619.48元、复利36948.87元,以及2016年9月13日以后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38619.4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起均按年利率18%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利随本清)、律师费3000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杨祥登负担。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