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民申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兴谷与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煤矿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兴谷,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申5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兴谷,男,l973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委托代理人:李正富,男,汉族,1950年11月23日生,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煤矿。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新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树坤,该煤矿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高兴谷因与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煤矿(以下简称东山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民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兴谷申请再审称,其于1999年3月至2013年3月在东山煤矿工作,工种为井下采煤。2013年5月,东山煤矿以买不到工伤保险为由,强行解除双方的之间的劳动关系,高兴谷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东山煤矿支付相应赔偿金。原审认为高兴谷属于擅自离岗,对所主张的赔偿金不予支持,但东山煤矿对高兴谷擅自离岗及是否在东山煤矿工作12年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应依据《民事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确认高兴谷的主张成立。原审驳回高兴谷的诉讼请求,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依据本案事实,高兴谷与东山煤矿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2012年12月14日,高兴谷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离开东山煤矿。高兴谷诉称东山煤矿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应由东山煤矿支付其相应赔偿金。由于高兴谷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东山煤矿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高兴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高兴谷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高兴谷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兴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丽代理审判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郭雅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