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民初3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黄永攀与被告范乃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攀,范乃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8民初3509号原告:黄永攀,男,汉族,1977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朝敏,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范乃金,男,汉族,1962年8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黄永攀与被告范乃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黄永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向成都橙果装饰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锟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转款50万元。2016年3月25日成都橙果装饰有限公司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给钱锟。2016年4月14日,钱锟又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范乃金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永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成都橙果装饰有限公司以及钱锟对被告的债权转让已有效通知到被告范乃金,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应视为该债权转让对被告范乃金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起诉被告民间借贷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永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依拉克人民陪审员 曾 官 蓉人民陪审员 伍 先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泽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