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3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长江与尚爱莲、曹玉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爱莲,李长江,曹玉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爱莲,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于之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江,男,194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秀、常斌(实习),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玉芳,男,194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上诉人尚爱莲因与被上诉人李长江、原审被告曹玉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爱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驳回李长江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长江负担。事实与理由:1、李长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尚爱莲签字的书面材料,原审法院也将尚爱莲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充分证明尚爱莲是房屋买卖协议的当事人。另原审对曹玉芳询问时其虽同意对房屋进行过户,但不意味着尚爱莲同意对房屋进行过户,原审认定“现李长江提出过户要求,曹玉芳也同意对房屋进行过户,视为合同当事人同意对合同进行变更”,系认定事实错误;2、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第6行明确约定“经协商房产不过户”,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是否过户达成的合意,尚爱莲2014年5月24日证明所写“同意母亲的一切决定”也是在房屋不过户的基础上同意其母亲的决定,李长江要求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该协议未变更之间,原审判决尚爱莲履行合同义务,协助李长江办理过户手续错误;3、曹玉芳系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对其进行询问并将询问笔录交由当事人质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另曹玉芳询问中也未认可协议改动的事实。李长江辩称:1、尚爱莲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另曹玉芳虽在开庭时未到庭,但不影响其作为当事人以其他方式表明己方观点,一审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开庭后对部分事实进行核实是其法定职责,不违反法律规定;2、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的当事人是曹玉芳和刘长江,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尚爱莲以原审追加其为当事人就认为己方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错误;3、案涉房屋已经转让给李长江多年,李长江已经实际居住多年,案涉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另尚爱莲也对曹玉芳出售房屋予以追认,均应履行,应当协助李长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尚爱莲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曹玉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李长江原审诉讼请求:要求曹玉芳、尚爱莲为李长江办理新辉路二巷350号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原审查明:2001年8月,曹玉芳与李长江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将自己名下的位于新乡市新辉路二巷350号的房屋一套卖给了李长江,面积为l60.78平方米,房款70000元于当日交付,并将房产手续交给了李长江。李长江自2001年8月后至今一直在该房中居住。根据协议原件与复印件,协议第5行至第7行内容应为:“曹玉芳已将房产手续付给李长江,因是亲人关系,经协商房产暂不过户”。协议原件上“暂”、“不”,两字均为加字且又被涂掉。上面授有手印。李长江对此的解释是将该两字涂掉是经与曹玉芳协商过的,上面的手印是曹玉芳捺的。经向曹玉芳调查询问,曹玉芳明确表示同意将房产过户给李长江,不管是谁涂改的其都认可。另查明:位于新乡市新辉路二巷350号的房屋登记在曹玉芳一人名下,登记时间是1992年3月2日。曹玉芳与尚文岐是夫妻关系,三人有子女三人,长子尚冬喜、次子尚秋生(又名尚彪),女儿尚爱莲。尚文岐于l996年5月去世。原审立案后认为本案所争议房屋在尚文岐死亡后已经发生继承,尚冬喜、尚彪(尚秋生)、尚爱莲作为子女系尚文岐的法定继承人,对房屋有一定的继承份额系房产共有人,故依法追加三人为本案被告,尚冬喜、尚彪明确表示对曹玉芳将房屋卖给李长江之事知道并同意母亲的决定,自愿放弃继承权不参加本案的诉讼。尚爱莲对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并起诉要求确认李长江与曹玉芳于2001年8月份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l8日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尚爱莲的诉讼请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尚爱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l6年5月28日作出(2016)豫07民终15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为:曹玉芳在2001年8月将房屋转让给李长江,且房屋及房产手续已实际交付给李长江,李长江已居住多年,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曹玉芳在出卖房屋时,虽然一并处分了其他继承人应得的部分,但事后房屋共有人尚冬喜、尚彪签字同意曹玉芳的卖房行为并自愿放弃继承。尚爱莲也于2014年5月24日签字同意母亲的一切决定,系事后权利人对曹玉芳出售房屋行为的迫认。关于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协议,有效协议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根据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房屋买卖合同系对不动产的处分,不动产的取得以登记为准,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在是否过户部分有涂改痕迹,但即使原约定内容为不过户或暂不过户,现在李长江提出过户要求,曹玉芳也同意对房屋进行过户,视为合同当事人同意对合同进行变更,且房屋进行过户登记也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应有之一,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是房屋出售方的法定附随义务,故曹玉芳、尚爱莲应履行合同义务,协助李长江办理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曹玉芳、尚爱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李长江办理位于新乡市新辉路二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玉芳、尚爱莲承担。二审诉讼中尚爱莲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2月2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2001年8月曹玉芳、李长江协议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李长江在2014年起诉时双方未对过户达成一致意见,李长江所述2013年底对过户达成一致是虚假的。李长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捺印不影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长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曹玉芳与李长江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并将所涉房屋交付李长江使用,处分了案涉房产,之后尚冬喜、尚彪签字同意曹玉芳的卖房行为并自愿放弃继承,尚爱莲也于2014年5月24日签字同意母亲的一切决定,系对曹玉芳处分行为的追认,且尚爱莲主张案涉协议约定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也无充分证据支持,故原审判令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并无不当。原审在曹玉芳未到庭的情况下,为查明案件事实对其进行询问,在诉讼程序上并无不当,尚爱莲据此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无相应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尚爱莲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尚爱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云贺审 判 员 郭中伟代理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