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刑初4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劳务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5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特别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K×××××号轿车沿荣成市黄海中路家多福超市门前道路由北南行,行至家多福超市门前处与马某骑电动自行车由东西行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0.6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一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