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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任天成与李金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天成,李金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1191号申请人任天成,男,1948年7月16日生,汉族,市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辉县。被执行人李金喜,男,1947年10月16日生,汉族,市民,高中文化,住河南省辉县。任天成申请执行李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任天成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金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李金喜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9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李金喜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78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杜广军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中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