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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4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钟雪凤与杨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雪凤,杨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1011号原告钟雪凤,女,197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杨德强,男,198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钟雪凤与被告杨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雪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雪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四倍计算(年利率24%),至2016年9月27日利息5600元,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继续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日,被告杨德强以经营制衣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钟雪凤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到期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德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杨德强以经营制衣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钟雪凤借款10000元,被告杨德强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钟雪凤10000元,于2014年9月27日之前归还本金,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每月结清。同日,原告钟雪凤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德强分文未归还。原告钟雪凤催收无着,遂于2016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钟雪凤提供的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1张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德强向原告钟雪凤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杨德强所立借条为凭。被告杨德强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每月结清”,该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虽主张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从逾期之日起可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钟雪凤要求被告杨德强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强欠原告钟雪凤借款本金10000元,限被告杨德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并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钟雪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杨德强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罗荣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钟丹萍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上犹农商银行城区支行标的款账号:1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