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5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叶建春与王忠伟、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春,王忠伟,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金春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民初892号原告:叶建春,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身份证号码3325211968********,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郑地乡岙村*号。被告:王忠伟,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5231961********,系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公司执行董事,住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石塘镇规溪村35号。被告:金春凤,女,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5231964********,住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石塘镇规溪村**号。被告: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和���金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忠伟,执行董事。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忠伟、金春凤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47000元,并由被告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飞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伟、金春凤、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上半年起,被告王忠伟因办企业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47000元。对此被告王忠伟重新出一张借条给原告,并由被告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盖章担保。此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伟、金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叶建春借款人民币247000元;二、被告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5元,减半收取2503元,由被告王忠伟、金春凤、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飞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项宗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字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