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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天刑执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崔裕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裕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天刑执字第731号罪犯崔裕斌,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1日,福建省建阳市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8日作出(2002)天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裕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7年、2009年、2011年、2014年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分配,在劳动中,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一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崔裕斌在服刑改造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裕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润花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卜航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