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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1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戴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21民初741号原告:戴某,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刘某,男,1984年2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原告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审 判 长 韦    善    导人民陪审员 韦    兰    壮人民陪审员 石    鑑    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陶杏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