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民辖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与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辖终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纯涛,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斌,公司经理。上诉人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2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在诉状中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29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29日供方与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审法院裁决所依据的2014年11月29日的《钢材购销合同》,没有经过当事人双方质证,不能确定真实性,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在没有合同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依照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提出钢材购销合同应当质证是属于实体审理的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被上诉人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2014年11月5日及2014年11月29日钢材购销合同两份,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供方、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为4493118元,符合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收案范围,争议为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并未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供方所在地即为原告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该住所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西路,属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辖区。综上,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纠纷管辖约定,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未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供方所在地为原告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西路,属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辖区,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被告河南中轴福漫锻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樊 静审判员 许正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