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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邢国亭与舞阳县民政局、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国亭,舞阳县民政局,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舞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邢国亭,男,生于1962年10月6日,汉族,住舞阳县。委托代理人邢建德,男,生于1936年10月20日,住址,系原告邢国亭父亲。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舞阳县民政局。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东大街。法定代表人臧剑锋,局长。委托代理人关朝阳,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舞钢市垭口常州路西段。法定代表人付建喜,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广,男,生于1974年10月11日,汉族,住舞钢市。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湖滨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如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广甫、马力,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邢国亭,男,生于1962年4月15日,汉族,住舞钢市寺坡四街坊。身份证号码4104811962********。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国亭(身份证号码)诉被告舞阳县民政局、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邢国亭(身份证号码)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邢国亭(身份证号码)申请追加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邢国亭(身份证号码)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国亭(身份证号码)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建德、被告舞阳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关朝阳、殷玉晓,被告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广,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广甫、马力,被告邢国亭(身份证号码)的委托代理人孟志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国亭(身份证号码)诉称,原告是于1990年8月23日自解放军35548部队复员,复员之后原告的原部队将其档案寄给了被告舞阳县民政局的舞阳县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原告进行了备案登记,后被告知回家等候通知。谁知这一等就是24年,原告在今年2月份突然得知自己当年的就业安置档案和安置手续被另外原告不知姓名的男子冒名顶替了。在今年上班的第一天,就去找被告舞阳县民政局,但被告知其档案已经丢失了。原告随后找到邢国亭(男,汉族,1962年4月15日生,住舞钢市垭口××号院,身份证号码)所在的舞阳钢铁有限公司,在他人的帮助下终于找到了自己的档案,但已被邢国亭(男,汉族,1962年4月15日生,住舞钢市垭口××号院,身份证号码)冒名顶替了,人事档案也已被被告进行了篡改。在今后的几个月里,原告多次与被告舞阳县民政局交涉,但都无疾而终。2014年7月1日,原告无奈将自己的遭遇诉诸媒体,经媒体报道之后,被告才勉强答应予以解决,但时至今日,原告依然没有见到自己的就业安置档案,被告舞阳县民政局依然对原告的事情没有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舞阳县民政局将其就业安置档案和安置手续被他人冒名顶替、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将原告所有的档案进行了篡改,为本案的他人安置了工作,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舞阳县民政局在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公开道歉,被告舞阳县民政局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1099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70%,被告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告舞阳钢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1099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10%,被告邢国亭(身份证号码)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1099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20%。被告舞阳县民政局辩称,一、原告所诉侵犯人格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的侵权事实不存在,本案是人格权纠纷,对照民法通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由权是人格权的主要内容,本案原告所谓的侵权,应该是原告认为答辩人侵犯了他的姓名权,根据原告的诉状内容,使用原告姓名的不是答辩人;2、原告所诉和之前给记者反映的事实相互矛盾,原告诉状称“复员之后原告的原部队将其档案寄给了被告舞阳县民政局。”但其“将自己的遭遇诉诸媒体”时,说的却是“他到县民政局上交了有关档案材料”。经查,答辩人处并无原告的档案材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档案材料已交到答辩人处。原告诉称“被告舞阳县民政局将其就业安置档案和安置手续被他人冒名顶替”的事实不存在。3、原告不属于应予安置的对象,根据之前原告的反映和答辩人的调查,原告是1990年返乡的退伍农村义务兵,因原告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根据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精神,原告不属于安置对象。所以不存在答辩人“为本案的他人安置了工作,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情形。从答辩人调查的情况可知,原告所说的冒用他名字的人之所以被安排工作,是那人有舞钢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为其出具的介绍信。也就是说,那人是舞钢市人,退伍到舞钢市的,是舞钢市民政局为其安置了工作,与答辩人无关。至于目前原告的退伍军人待遇问题,根据答辩人处存放的2007年国家开始对农村参战退伍军人发放生活补助的审核表可以看出,早在2007年8月份,原告因无退伍档案而出具了战友证明才享受到了相关补贴,如果当时原告有自己的档案材料就不用找战友出具证明了,也就是说,2007年原告就知道自己的档案丢失的情况,更知道自己作为农村退伍义务兵不属于安置对象。并非其诉称的“被告知回家等候通知。谁知这一等就是24年”。答辩人认为,2007年至今已八年有余,原告要求追究档案丢失责任之诉请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二、原告要答辩人承担档案丢失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原告诉状称“原告认为被告舞阳县民政局将其就业安置档案和安置手续被他人冒名顶替、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上已叙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档案确实在答辩人处,原告也不属于应安置对象,所谓冒原告之名安置工作的人是退伍到舞钢市才被安置工作的,也就是说,原告的档案只有到舞钢市民政局,才能为“其”在舞钢市安置工作,而答辩人根本无权在舞钢市安置退伍军人。所以,原告诉称档案是在答辩人处丢失的并要求赔偿,先不说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从根本上就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档案确实存放在答辩人处,答辩人也没有为所谓侵犯原告姓名权的第三人安置工作,更没有任何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行为,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是根据舞钢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1991年6月12日签署的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分配表于1991年8月5日出具的退伍军人分配介绍信,答辩人是履行工作,对档案中的任何资料没有增加和减少。答辩人未利用原告的姓名,未侵害原告的姓名权,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没有依据。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从原告的追加被告申请书诉讼理由看,我公司在1991年接到舞钢区人事劳动局退伍军人安置介绍信后安置邢国亭(身份证号码)工作,对其档案保存完整,没有篡改行为,因此,不存在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邢国亭(身份证号码)辩称,一、被告邢国亭(身份证号码)与原告邢国亭(身份证号码)非同一人,不存在侵犯其姓名权问题。答辩人的身份信息和原告的身份信息不相同,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号码均不同,除了姓名相同以外,无其他相同之处,但是,不能因为重名就说答辩人侵犯其姓名权,原告正常使用其名字,答辩人没有侵权事实,没有对其造成妨碍,其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所诉其档案篡改和安置手续被顶替问题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诉称的档案篡改问题,如果存在,也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为,根据我国的人事档案管理制度,包括答辩人在内的所有档案所有人都不可能接触自己的档案,更不要提更改的可能了。还有安置手续的问题,如果符合安置条件,不可能安心在家等待24年,况且退伍安置也是一种行政行为,不是答辩人的个人行为所能办到,原告所诉的所谓事实均与答辩人无关,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求。三、原告所诉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或人身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应驳回起诉。原告诉称的行为,均系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而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因此,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与答辩人无关,且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或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邢国亭(身份证号码)1980年应征入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五四八部队(后改为七七三二五部队)服役,1985年10月转为志愿兵,1988年10月被授予专业军士军衔。1990年8月改按义务兵退伍。1990年8月2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五四八部队为原告邢国亭填发字第9078号“退役军人、在编职工粮食供应介绍信”。介绍信主要内容为原部队代号三五五四八部队,转往地方机关名称河南省舞阳县粮食局,姓名邢国亭,级别战,原粮食定量每月24千克,部队已供至何月份十月份,地方从何月供应11月份,复员、转业、退休干部除离队时已发足当月份粮票,另已按本人原定量发给四个月的粮票。地方应按本人定量再供应四个月的口粮。该介绍信上并加盖有“舞阳县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并注明“928”字样。2015年12月15日,原告邢国亭(身份证号码)以被告舞阳县民政局将其就业安置档案和安置手续被被告邢国亭(身份证号码)冒名顶替,并对原告所有的档案进行了篡改,为被告邢国亭(身份证号码)安置工作,已侵犯其人格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舞阳县民政局在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公开道歉,被告舞阳县民政局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1099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70%,被告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告舞阳钢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1099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10%,被告邢国亭(身份证号码)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1099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20%。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邢国亭(身份证号码)以邢国亭(身份证号码)由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置,其档案由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保管为由,申请追加邢国亭(身份证号码)、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邢国亭(身份证号码)主要提供了由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保存的被告邢国亭(身份证号码)的档案,主要证明被告邢国亭(身份证号码)的档案记载内容与原告邢国亭(身份证号码)的个人经历及家庭主要成员、主要社会关系等高度吻合;但被告邢国亭(身份证号码)的档案中显示其是在1991年1月25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39435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与原告邢国亭(身份证号码)退伍时间、批准机关均不一致;提供了1990年8月2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五四八部队为原告邢国亭填发字第9078号“退役军人、在编职工粮食供应介绍信”及证明人秦广俊2016年6月4日出具的内容为: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我是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市人民武装部原部长秦广俊,1980年11月从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武部应征入伍,2006年自主择业。1984年至1995年在云南省35548部队司令部任正排、副连、正连职参谋,副营职机要股长。1990年8月,邢国亭从部队退伍回家,我受部队组织委托,与邢国亭一同到河南省舞阳县民政局退伍军人安置办报到。下面我把情况如实向法庭进行说明如下:一、当时我与邢国亭到舞阳县民政局退伍军人安置办,接待我们的是主任,个子高高的,瘦黑,我印象很深。邢主任对我说,邢国亭的个人档案从部队寄出,但我们还没收到,你把你家的地址留给我就回家吧,等档案到后,我把手续办好邮件给你就行了。我把我爱人的工作地址留下。邢国亭的档案到了舞阳县民政局后,邢主任把邢国亭的到乡报到的手续办理完毕后就寄到了洛阳,我爱人收到,里面有粮食供应介绍信、组织关系介绍信等。二、我爱人写信给邢国亭,让其到洛阳把县民政局寄到洛阳的资料取回,当时是邢国亭的父亲到洛阳我家把以上资料取走的。主要证明被告舞阳县民政局已经收到原告邢国亭(身份证号码)的档案材料。被告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提供了平顶山市舞钢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1991年6月12日出具的“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分配表”,主要内容为根据豫政(1990)109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同意邢国亭分配到舞阳钢铁公司安置工作(全民工)。平顶山市舞钢区劳动人事局出具的“退伍军人分配介绍信”,主要内容为钢司:兹介绍邢国亭同志前往你处报到,请接洽及时分配工作。主要证明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履行工作职责,没有侵犯原告的姓名权,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舞阳县民政局主要提供了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军区豫政(1990)109号文件《关于做好一九九〇年冬季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主要证明原告邢国亭(身份证号码)不符合安置条件,也不存在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邢国亭(身份证号码)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邢国亭(身份证号码)系由原平顶山市舞钢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根据豫政(1990)109号文件精神出具的“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分配表”,经原平顶山市舞钢区劳动人事局出具“退伍军人分配介绍信”分配到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虽然被告邢国亭(身份证号码)的档案记载内容与原告邢国亭(身份证号码)的个人经历及家庭主要成员、主要社会关系等高度吻合,但毕竟二人的退伍时间和退出现役的批准机关不同,因此,从现有证据分析,由于被告邢国亭(身份证号码)系由原平顶山市舞钢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根据豫政(1990)109号文件精神出具的“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分配表”予以安置,其对被告邢国亭(身份证号码)安置时的档案是如何取得的尚无法查明,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舞阳县民政局、被告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邢国亭(身份证号码)与原告邢国亭(身份证号码)的退伍档案丢失、涂改、伪造等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损、丢失或者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的规定,档案管理系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邢国亭(身份证号码)主张其退伍档案被涂改、冒用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邢国亭(身份证号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伟宏审 判 员  郭亚静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危莉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