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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柳凯与吉昌海、李汝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凯,吉昌海,李汝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1652号原告:柳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昌海。被告:李汝萍。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明,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凯与被告吉昌海、李汝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黄金勇、被告李汝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昌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470000元,并承担2013年7月16日至今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6日、9月28日,被告吉昌海先后向原告借款184000元、530000元,用于其承包的德阳市旌阳区东湖小区廉租房建设工程。之后吉昌海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1月30日归还100000元、4000元;2014年9月9日,吉昌海将140000元债务转让给案外人米真全。2015年5月22日,吉昌海就剩余未还借款470000元与原告核对清楚后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事实、金额及归还情况,并定于2015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清剩余借款470000元,同时载明逾期未还的利息计付方式。之后吉昌海并未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案涉借款系被告吉昌海、李汝萍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吉昌海未作答辩。被告李汝萍辩称,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尚需原告提供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案涉借款均为大额借款且无利息约定,同时两笔借款在前一笔借款分文未偿还的情况下原告又向被告吉昌海提供后一笔无息借款,于常理不符;案涉两笔借款根据原告陈述的借款用途系支付工程用款来看,该工程在借款发生之时应是支付尾款阶段,故在2012年底前才是大额支付高峰期;原告对持有被告吉昌海承包工程合同原件的解释于常理不符;本案借据均为大额借据,被告吉昌海出具新借据后不收回原借据,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出借人知道答辩人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具有较高收入,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借款发生后,答辩人夫妻双方并无大额消费性支出;从2015年5月22日被告吉昌海出具的借据内容显示,案涉借款也属其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若借贷关系成立时间为此时,那么答辩人与被告吉昌海已于2015年1月分居,并未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吉昌海出具的借条三张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用途,并提供柳凯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信用社转款凭证、与吉昌海之间的手机短信、案外人米真全出具的借条等进行证据补强。其中2013年7月16日金额为184000元的借条、2013年9月28日金额为530000元的借条上均注明“至2015年5月22日此据作废”字样,2015年5月22日的借条主要载明:“本人吉昌海于2013年7月16日在柳凯处借到现金184000元、于2013年9月28日在柳凯处借到现金530000元,两次共借款714000元,用于东湖乡廉租住房工程。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10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4000元、于2014年9月9日将债务中的140000元转入米真全名下,并三方协商,米真全给柳凯立下相关借据。截至2014年9月9日,吉昌海在柳凯处的借款除去已归还的和转入米真全名下的共计还剩下470000元,今立此据,剩下的47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按时一次性还清,如在2015年6月30日前未按时还清所有借款,按照中国银行存款利率标准支付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之间的借款利息。”重庆金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中吉昌海为乙方,工程名称为德阳市旌阳区东湖小区廉租房建设项目,甲方审核同意乙方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包范围为建设方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及图纸全部内容,合同总价6034710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5月28日;柳凯农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月28日转存100000元、2014年1月30日现存3900元、100元;米真全2014年9月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柳凯140000元;信用社取款/存款凭条显示2012年3月1日柳凯取款290000元、吉昌海存款290000元,柳凯信用社帐号交易流水显示资金往来频繁且常有大额资金留存,同时显示2011年2月1日现金通兑100000元、200000元、2012年3月1日转账通兑290000元;原告与吉昌海之间手机短信显示其多次向吉昌海催还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之间及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明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故对其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与被告吉昌海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案涉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李汝萍提供其在德阳市千山街杏林苑的租房协议、该小区保安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2016)川0603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德阳市旌阳区教育培训交流中心出具的李汝萍2013年、2014年、2015年月工资收入证明及其工资条等证据,证明案涉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租房协议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保安公司的证明显示李汝萍及其女儿、父母从2015年1月起一直居住于德阳市千山街杏林苑;本院(2016)川0603民初316号判决书显示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原告李汝萍与被告吉昌海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不准离婚;德阳市旌阳区教育培训交流中心出具的证明及李汝萍工资条显示李汝萍近四年的月收入均在3000元左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举证据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故在其后详加论述。本院认为,案涉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本案需厘清的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举证责任依法应当由抗辩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夫或妻一方承担。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被告吉昌海、李汝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汝萍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4年底2015年初在外租房居住、其于2016年初起诉离婚及其有较高的固定收入等情况,并不能证明案涉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故即使案涉借款系吉昌海对外承包工程所用,仍然无法排除承包工程所获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汝萍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且约定逾期未还款则按中国银行存款利率支付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之间的借款利息,从该约定来看,按时还款则不计算借款利息,若债务人违约则应按中国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借期内利息,该约定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昌海、李汝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47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柳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吉昌海、李汝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肖鹳霖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锦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