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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赵宇与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宇,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1340号原告:赵宇,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陈刚,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赵宇诉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刚偿还原告25000元借款本金。2、判决被告陈刚给付自2016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陈刚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刚系原告同学,2016年6月20日,被告电话请求原告街25000元用于周转资金,并承诺最迟半个月归还。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借款25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被告陈刚未到庭,无当庭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被告陈刚电话向原告赵宇借款25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转入20000元和5000元,共计25000元借款到被告陈刚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后经原告赵宇多次催收,被告陈刚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举示的手机电话录音、工商银行客户凭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流水查询结果、转账汇款单、微信对话记录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之间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也应按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刚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到庭等相应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宇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陈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赵宇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元(原告已缴纳本院),由被告陈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给付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娄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梦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