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3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宝塔区仲奇日用品商行诉被告高金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塔区仲奇日用品商行,高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3986号原告宝塔区仲奇日用品商行,住所地:宝塔区尹家沟。经营者董晓晴,女,汉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陕西延长县人,中专学历,系该公司经理。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高金林,男,汉族,1959年3月16日出生,陕西省延长县人,高中文化,宝塔区投资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宝塔区仲奇日用品商行诉被告高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塔区仲奇日用品商行、被告高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塔区仲奇日用品商行诉称,2016年4月29日,被告从原告宝塔区仲奇日用品商行购买价值45604元的货物。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9274元货款,现尚欠2613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1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宝塔区仲奇日用品商行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货款10372元及两台净水机的钱。证据二:库存单两张,证明目的:被告从原告处拿货的事实。证据三:照片30张,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从认识到生意往来及催要货款的聊天经过。证据四:销售单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已给被告在完美公司报账了。被告高金林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共购买了29646元的货,已付13000元,但是尚有五千多元的货还在原告店里未取,后来又拿了两台价值15760元的净水机,共欠原告32406元的货款。因为完美公司规定要返还18%,即5833.08元,但是由于原告未办理相关手续,所以目前公司尚未返还。所购净水机中的一台由于客户觉得烧水有水锈,所以要求退货,但是原告不予处理此事。故被告认为其并不欠原告诉求中的那么多钱。被告高金林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从原告宝塔区仲奇日用品商行购买价值29646元的货物,后又买入两台价值15760元的净水机。现被告尚欠原告26132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宝塔区仲奇日用品商行与被告高金林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因未收到公司的返利而拒绝支付原告货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应向公司索赔,故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质量问题一台净水机被退货,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台净水机的质量存在瑕疵,故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塔区仲奇日用品商行货款261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高金林负担226.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