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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3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与孔晓飞、马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孔晓飞,马敬,孔祥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32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50号。负责人:程慧,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玲,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萍,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孔晓飞,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淮北市丰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马敬,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孔祥儒,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马敬之夫。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淮北分行)与被告孔晓飞、马敬、孔祥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淮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晓飞、马敬、孔祥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淮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中行淮北分行与孔晓飞之间的汽车贷款合同;2.判令孔晓飞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44679.19元,透支利息25701.16元,滞纳金53421.23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以后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以上合计523801.58元;3.判令马敬、孔祥儒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中行淮北分行对抵押的皖F×××××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次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及实现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均由孔晓飞、马敬、孔祥儒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4日,孔晓飞向我行申请汽车专项分期贷款,2014年8月1日,孔晓飞与我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孔晓飞向我行贷款60万元用于购置皖F×××××小汽车。分36期偿还(一期为一个月),孔晓飞授权我行将所贷款项划至其所购汽车的经销商专用账户,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孔晓飞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我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孔晓飞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孔晓飞以所购车辆皖F×××××小轿车向我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马敬、孔祥儒为本次贷款合同贷款合同(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我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孔晓飞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孔晓飞、马敬、孔祥儒未进行答辩。孔晓飞、马敬、孔祥儒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孔晓飞于2014年3月28日向中行淮北分行申领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的规定,并领用了信用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收费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并以该标准按月计收复利。2014年8月1日,孔晓飞(甲方)与中行淮北分行(乙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约定乙方基于甲方所办理的信用卡授予其用于购置汽车的专项额度60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乙方收取甲方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6.9万元。甲方授权乙方将交易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还款方式为本金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足以全额偿还当期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并在合同附件: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中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乙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孔晓飞与中行淮北分行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其与中行淮北分行之间签署的主合同,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孔晓飞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中行淮北分行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孔晓飞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人不得以此抗辩抵押权人。孔晓飞以其所有的皖F×××××号小型轿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抵押权人为中行淮北分行。同日,中行淮北分行与马敬、孔祥儒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马敬、孔祥儒为担保孔晓飞与中行淮北分行之间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担保承诺函。截至2016年6月17日,孔晓飞尚结欠中行淮北分行借款本金444679.19元,透支利息25701.16元,滞纳金53421.23元,合计523801.58元。另查明:马敬、孔祥儒系夫妻关系。中行淮北分行为本案诉讼,于2016年2月14日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6万元。上述事实,有中行淮北分行提交的证据:1.无婚姻登记证明;2.结婚证复印件;3.分期付款申请表、分期付款合同;4.分期付款抵押合同;5.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函;6.机动车登记证书;7.代理合同书、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8.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行淮北分行与孔晓飞签订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孔晓飞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中行淮北分行关于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孔晓飞自愿以其名下的汽车(车牌号皖F×××××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定中行淮北分行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马敬、孔祥儒与中行淮北分行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关系。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而中行淮北分行分别与孔晓飞及马敬、孔祥儒签订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约定了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该约定将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同时置于优先的顺位,应视为约定不明。而本案中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本人提供的,依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中行淮北分行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当物的担保不足以清偿债权时,保证人马敬、孔祥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行淮北分行主张律师费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的相关约定为据,且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与被告孔晓飞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孔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借款本金444679.19元,透支利息25701.16元,滞纳金53421.23元,以上合计523801.58元(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滞纳金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给付律师费2.6万元;三、被告孔晓飞如未按期履行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有权对本案的抵押物皖F×××××号奔驰牌汽车变价款优先受偿;四、如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二项债务,被告马敬、孔祥儒对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敬、孔祥儒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晓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19元,由被告孔晓飞、马敬、孔祥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龙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