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4民初7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惠华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惠华不锈钢有限公司,刘国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7144号原告:南京惠华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水西门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周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亮,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兵,男,196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宜,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南京惠华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华公司)与被告刘国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亮,被告刘国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史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国兵立即支付原告293928.38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经营不锈钢产品的法人公司。2014年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颜玉洁在原告处购买304型号不锈钢装饰管、不锈钢板、不锈钢拆零板等不锈钢产品,双方在此期间形成了较为稳定的购销合同关系,因颜玉洁资金周转困难,时有拖欠。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颜玉洁双方通过核对供货单等材料进行了结算,颜玉洁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欠货款373928.38元。后颜玉洁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欠293928.38元拒绝偿还。原告多次联系颜玉洁未果,遂于2016年6月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经查发现,颜玉洁与刘国兵于1988年9月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4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颜玉洁本人于2016年4月29日溺水身亡。原告认为,案涉债务系颜玉洁与刘国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国兵应当就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国兵辩称:对于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颜玉洁于1964年7月11日出生,并于2016年4月29日溺水死亡。颜玉洁生前系南京颜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不锈钢制品生产、销售,屠宰设备设计、制造、销售,金属切削加工、金属材料销售。颜玉洁长期从原告惠华公司处采购不锈钢产品,并有货款赊欠。2015年6月15日,颜玉洁向原告惠华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惠华公司货款叁拾柒万叁仟玖佰贰拾捌元叁角捌分(¥373928.38元)”。后颜玉洁向原告惠华公司支付了欠款80000元,尚欠293928.38元,并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多次以银联刷卡方式从原告惠华公司现款购买不锈钢产品。另查明,被告刘国兵与颜玉洁于1988年9月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4月26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共有50000元存款,离婚后归刘国兵所有;双方婚后购买一车(苏A×××××),离婚后归刘国兵所有;双方各自用品归各自所有;南京市鼓楼区姜家圩13号二单元201室,离婚后产权归刘国兵所有,此房贷由颜玉洁承担;除上述房贷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颜玉洁所欠的所有债务由颜玉洁独自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惠华公司提供的欠条、银联POS签购单六份、销货单五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户籍信息证明、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书、离婚协议书,被告刘国兵提供的颜云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查询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颜玉洁与原告惠华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不锈钢产品买卖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单、银联POS签购单及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颜玉洁生前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5年6月15日欠原告货款373928.38元,颜玉洁应予支付,本案中,原告自认颜玉洁已支付80000元欠款,故颜玉洁尚欠原告货款293928.38元。因上述欠款发生在颜玉洁与被告刘国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在颜玉洁已死亡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颜玉洁及被告刘国兵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原告现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惠华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293928.38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93928.3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54.5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4924.5元,由被告刘国兵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常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