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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鹏,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太原市。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俊英。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鹏及其辩护人周俊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刘鹏在经营太原市尖草坪区宇森集成吊顶经销部期间,明知其所销售的”欧普”品牌的照明和取暖电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继续销售。案发后在其位于太原市西张村的库房查获”欧普”牌系列F18光波管集成电器、浴霸、照明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产品的评估价格总计367665元。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刘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鹏的辩护人周俊英辩称,本案被查获的”欧普”牌系列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不能按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和鉴定书确定;被告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采购了假冒的商品,在知道商品是假冒的后,再没有向顾客销售过,案发后,被告人刘鹏家属与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进行了��偿,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也出具了谅解书,在庭审中,被告人刘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刘鹏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刘鹏在经营太原市尖草坪区宇森集成吊顶经销部期间,明知其所销售的”欧普”品牌的照明和取暖电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继续销售。案发后在其位于太原市西张村的库房内查获假冒”欧普”品牌的F18光波管集成吊顶电器291台、D71浴霸86台、300×300照明445台、300×600照明37台等商品,经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商品的评估价格总计为367665元。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刘鹏的家属与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侵权纠纷赔偿协议》,并赔偿了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50000元,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刘鹏于2016年1月14日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鹏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其经营的太原市宇森集成吊顶经销部位于太原市文兴路金鑫旺装饰家园7座8号,所租的库房在太原市西张村,其在2013年10月从上门推销的人手里购进一批”欧普”牌系列光波管集成吊顶电器、浴霸、照明设备,销售了半年左右,大约销售光波管浴霸150个左右、照明设备约200个左右,到了2014年5月,有客户反映其销售的”欧普”牌电器客服电话打不通,其怀疑是假货就不再主动推销了,但有客户主动要买”欧普”牌电器时,其为了减少损失也会销售,从2014年5月到被工商部门查扣,光波管、浴霸没有再卖过,照明设备卖了20多个,因其经销部没有账本,故从购进假冒的”欧普”牌电器到被工商部门查扣,其估计获利共计2000元左右的事实。2、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9日,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太原市万柏林区金鑫旺建材市场7座8号发现销售大量假冒”欧普”牌集成吊顶设备的事实。3、证人梁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从2015年3月开始在太原市宇森集成吊顶经销部当业务员,经销部的负责人是刘鹏,其在商店负责销售,商店和库房正在销售和库存的货物有欧派牌、欧普牌、普迪思牌的系列电器,其从来到该经销部后,销售的都是欧派牌和普迪思牌的电器,没有销售过欧普牌的电器,也没见过刘鹏和闫某销售过欧普牌的电器,商店里摆放的欧普牌电��,应该是以前摆放的,商店是刘鹏进货,其不知是不是假冒产品的事实。4、证人闫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太原市宇森集成吊顶经销部负责人刘鹏的妻子,负责店内销售,进货由刘鹏负责,店内、库房正在销售和库存的货物有箭牌、欧派牌、欧普牌、普迪思牌的系列电器,在2013年店内进了一批欧普牌电器,后来有人说这些欧普牌电器是假的,到了2014年其就不怎么卖了,总计卖了多少欧普牌的电器,因店内不记账,所以记不清了,现在主要经营欧派牌和普迪思牌电器的事实。5、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保管条、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5年10月19日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尖草坪分局接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举报,会同太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位于太原市和平北路西张村库房发现有”欧普”集成吊顶,当事人刘鹏的商店位于金鑫旺装饰家园7座8号,名称为宇森集成吊顶经销部,店内和库房共有”欧普”集成吊顶F18光波管集成吊顶电器291个、D71浴霸86个,300×300照明灯445个、300×600照明灯37个,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尖草坪分局于当日对刘鹏作出”并工商坪强字(2015)2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以上商品予以查扣,太原市公安局对以上商品于2015年12月4日予以扣押的事实。6、价格证明、鉴定书,证实经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从太原市尖草坪区宇森集成吊顶经销部查扣的商品进行鉴定,所查扣的商品均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这些被查扣的商品价值为531238元的事实。7、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证实经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从太原市宇森集成吊顶经销部查扣��商品进行鉴定,确定价格为367665元的事实。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太原市尖草坪区宇森集成吊顶经销部的经营者为刘鹏,经营场所在太原市尖草坪区金鑫旺装饰家园7区8号的事实。9、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9公安机关同工商部门对被告人刘鹏的经销部及库房检查时,发现刘鹏有涉嫌销售假冒”欧普”品牌电器的嫌疑,随即将刘鹏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询问;2016年1月14日公安机关传唤刘鹏进行讯问的事实。10、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刘鹏在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劣迹的事实。11、商标侵权纠纷赔偿协议、现金交款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鹏的家属在2016年6月23日与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侵权纠纷赔偿协议》,赔偿了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50000元,���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谅解书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鹏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查获的”欧普”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不能按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和鉴定书确定;被告人刘鹏在知道销售的”欧普”品牌的商品是假冒的后,再没有向顾客销售过,案发后,被告人刘鹏家属与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在庭审中,被告人刘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刘鹏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鹏在知道销售的”欧普”品牌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再未继续销售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鹏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鹏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鹏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赔偿谅解等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菊霞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