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傅汉林与马忠俊、郭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汉林,马忠俊,郭会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2745号原告傅汉林。委托代理人傅保兴。被告马忠俊。被告郭会珍。原告傅汉林与被告马忠俊、郭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保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忠俊、郭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汉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26日、2015年7月6日二被告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0万元、10万元、82000元、15万元,以上共计借款432000元。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四份借条。借款到期二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请: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忠俊、郭会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四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马忠俊、郭会珍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忠俊的父亲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2年-2015年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32000元。2012年12月25日二被告给原告傅汉林出具借条,记载借到傅汉林现金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月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记载借到傅汉林现金10万元整,以上两份借条均有被告马忠俊于2015年1月1日再次签名。2014年1月26日被告马忠俊向原告傅汉林出具借条,记载借到傅汉林82000元。2015年7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傅汉林出具借条,记载借到傅汉林15万元整。原告当庭陈述除第三笔借款外,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被告均给付过2个月的利息。此外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及银行账单,可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忠俊、郭会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傅汉林借款本金432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9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孙文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