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民初3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利东、刘德君等与朱秋霞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东,刘德君,王亮,单柏林,韩杰,朱秋霞,朱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3199号原告:刘利东,男,199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连山村*组人,现住霸州市。原告:刘德君,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连山村*组人,现住霸州市。原告:王亮,男,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克东县玉岗镇福录村*组人,现住霸州市。230230199303082334原告:单柏林,男,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保安街二委*组人,现住霸州市。原告:韩杰,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朱秋霞,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朱超,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原告刘利东、刘德君、王亮、单柏林、韩杰诉被告朱秋霞、朱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广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东、刘德君、王亮、单柏林、韩杰,被告朱秋霞、朱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霸州市东段乡小桃园村开办家具厂,2016年2月原告经招工到被告处上班,工种分别为焊工、围弯工。自2016年4月至5月26日被告累计拖欠工资19626.60元拒绝给付,为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工资款19626.6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到开庭之日即2016年10月18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等人于2016年2月份到被告经营的家具厂上班。当时双方言明,工资按计件计算,自工作之日起每个人押一个月的工资暂不发放,工作至年底结清全部工资。原告等人工作到2016年5月份时,因机器磨具故障停工几天,厂方临时放假。放假期满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来上班,原告等人未到厂上班。三天后被告再次电话通知原告等人上班,原告等人突然同时旷工不干了。因为原告中四人是焊工技术人员,多人突然离职给被告家具厂造成停工的结果,导致其重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等人应赔偿其故意旷工至辞职给被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另外原告被押一个月的工资都不足以弥补被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五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二被告为韩杰出具的计件单三份、为单柏林出具的计件单四份、为刘利东、刘德君出具的计件单六份、为王亮出具的计件单四份,证明二被告欠韩杰工资3777.5元、欠单柏林工资3420.8元、欠刘利东、刘德君工资8430.7元、欠王亮工资3997.6元。其中2016年3月25日为韩杰出具的计件单为被告朱超出具,其余均为被告朱秋霞出具。二、原告刘德君于2016年7月8日与被告朱秋霞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在起诉前找被告要过工资,被告明确不予支付。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们出具的,但是根据票据这都是2016年3月份的工资。2016年4-5月份的工资都已经结清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给我们造成的损失没有赔偿,还有就是原告也没说是要几月份的工资,我不可能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利东、刘德君、王亮、单柏林、韩杰于2016年2、3月到被告朱秋霞经营的家具厂上班,原告刘利东、刘德君、单柏林、韩杰从事焊工,王亮从事围弯工,计件工资。原被告口头约定押一个月工资。截至2016年5月五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尚欠原告韩杰工资款3777.5元、欠原告单柏林工资款3420.8元、欠原告刘利东、刘德君工资款8430.7元、欠原告王亮工资款3997.6元未支付。五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经营家具厂,二被告陈述朱超是打工的,负责厂子管理,朱秋霞是老板。本院认为,原告刘利东、刘德君、王亮、单柏林、韩杰为被告朱秋霞提供劳务,被告朱秋霞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计件单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朱秋霞现下欠原告韩杰工资款3777.5元、原告单柏林工资款3420.8元、原告刘利东、刘德君工资款8430.7元、原告王亮工资款3997.6元未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秋霞给付下欠上述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被告朱超与被告朱秋霞共同经营家具厂,因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五原告因突然离职为其造成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五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分别为韩杰工资款逾期利息38.7元、单柏林工资款逾期利息35元、刘利东、刘德君工资款逾期利息86.4元、王亮工资款逾期利息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杰工资款3777.5元及逾期利息38.7元、原告单柏林工资款3420.8元及逾期利息35元、原告刘利东、刘德君工资款8430.7元及逾期利息86.4元、原告王亮工资款3997.6元及逾期利息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朱秋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广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