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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行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岳阳市某某局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汨罗市鑫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岳阳市XX局,岳阳XX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602行初197号原告汨罗市鑫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7580241455,住所地湖南汨罗循环经济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黎XX,该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XX,男,湖南理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岳阳市XX局,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大道。法定代表人王XX,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XX,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卢XX,男,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岳阳XX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鄂中路。法定代表人刘XX,该市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王XX,男,该市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赖XX,女,该市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汨罗市鑫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不服被告岳阳市XX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被告岳阳XX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汨罗市鑫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岳阳市XX局的委托代理人王XX、卢XX,被告岳阳XX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XX、赖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XX局于2016年4月5日作出岳环罚决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XX公司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处理设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责令原告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十二万元罚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后,被告岳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岳政复决字(2016)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XX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汨罗市鑫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生产设备建成经试运行后,发现排烟温度低于露点温度,造成设计中的布袋除尘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此后原告升级了工艺流程,新建了重力除尘室,大气烟尘排放符合相关指标。被告市环保局执法检查中并未对烟气排放实施检测,即使原告生产中未启用布袋除尘设备,其也不是为逃避监管而故意为之。被告市环保局在此过程中忽视《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要求被处罚人“逃避监管”主观目的明显之规定,并适用失效的行政解释之规定,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其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两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被告市XX局辩称,原告的布袋除尘设施是《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批复》、《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及《关于责令限期整改脱硫废液废气的报告》明确要求使用的环保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经批准的防止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被告在执法检查中查明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月13日原告布袋除尘设施一直处于停止运行状态,故被告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大气污染物”,原告实施以上行为,应当受到相应处罚,被告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XX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XX局2011年4月17日对原告作出的岳环评批(2011)13号《汨罗市鑫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碳素制品加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批复》;2、2012年9月4日被告市XX局就原告碳素制品加工项目作出的岳环评验(2012)18号《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3、2015年5月7日原告向汨罗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责令限期整改脱硫废液废气的报告》;4、2016年1月13日市环保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5、2016年1月13日被告市环保局对原告鑫祥公司经理朱永红的《调查询问笔录》;6、2016年1月13日被告市XX局对原告XX公司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7、2016年1月13日被告市XX局的现场取证照片;8、被处罚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9、2016年1月14日被告市XX局作出的《环境违法行为调查报告》;10、《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11、《行政处罚审批单》;12、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3、2016年3月4日原告XX公司出具《关于听证告知书情况陈述的请示》;14、《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5、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市XX局出具的《听证会议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6、2016年3月21日被告市XX局形成的《听证笔录》;17、被告市环保局作出的岳环罚决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岳阳XX政府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防止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同时原告的布袋除尘设备是经被告市XX局验收审批应当使用的环保设施,故原告在生产过程中有保持布袋除尘设施开启并运行的义务。原告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依照环保总局的行政解释属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列举的逃避监管的方式之一,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告市XX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岳阳XX政府在本次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案件的争议集中于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理解上,故本院将被告市XX局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系石墨增碳剂生产企业,再生碳建设项目经过被告市环保局的验收审批,在被告市环保局2011年4月17日和2012年9月4日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批复》及《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均明确要求原告烟气粉尘排放应使用布袋除尘设施进行处理。2015年原告XX公司因生产过程中的废气、废液问题曾被汨罗市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整改。2016年1月13日被告市XX局在现场检查中发现原告的布袋除尘设施在生产过程中没有开启使用,2016年1月18日被告市XX局对此进行了立案查处,2016年3月2日被告市XX局向原告XX公司告知了拟处罚事项,并于2016年3月21日进行了处罚听证,在听证中原告XX公司辩解生产过程中改变了生产工艺和废气处理方式,利用机械除尘和水除尘能够达到排放标准,对企业未使用布袋除尘事实无异议,但要求被告市XX局考虑企业困难从轻处罚,听证后被告市XX局于2016年4月5日作出岳环罚决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XX公司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依据修订后2016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其处以12万元的罚款。原告不服向被告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XX政府经审查认为原告生产过程中未启动运行布袋除尘设施行为属于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行为,原告持续至2016年1月13日的违法行为应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旧法处罚额度较轻),故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岳政复决字(2016)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XX局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两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本院认为,修订后于2016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从该条款的文义分析可知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属于逃避监管的方式之一,故原告主张其行为非逃避监管的目的因而不应被处罚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同;“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3年11月11日发布的环发(2003)177号《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对此已有相应的行政解释,将污染处理设施短期或者长期停止运行包含在内,该解释并不与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产生矛盾和冲突,被告市XX局将其作为行政复议抗辩意见及行为定性依据,其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市XX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程序正当,故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岳阳XX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及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汨罗市XX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岳阳市XX局作出的岳环罚决字(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岳阳XX政府作出的岳政复决字(2016)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有原告汨罗市XX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长斌审 判 员  米 辉人民陪审员  李冬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