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3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朱彩芳与蒋有义、龙国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彩芳,蒋有义,龙国文,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程官村村民委员会,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13民初1828号原告:朱彩芳,女,198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发进,男,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资格证书号:15201201510782089。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萍,女,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蒋有义,男,194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龙国文,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绥宁县。第三人: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程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程官村龙井路。法定代表人:冯先国,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兰,女,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资格证书号:15201198911245425。代理权限:特别代理。第三人: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健康路25号五楼。法定代表人:梁剑,系该局局长。原告朱彩芳与被告蒋有义、龙国文、第三人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程官村村民委员会、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朱彩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贵阳市××龙井路商业门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占有的征收补偿费,暂定为10万元,最终金额以征收明细表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贵阳市××龙井路227平方米的商业铺面用于经营瓷砖,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租金为23元/平方米,修缮费为6.5元/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2.5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3000元,并对所租赁的商铺进行了整体装修,用于经营。2016年6月,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因修建“南湖公园”,需征收原告所租赁的商铺。之后,征收人将补偿款打入第三人程官村委会账户,第三人程官村委会将房屋因征收所获得的房屋搬家费、室内装修装饰设施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及临时安置(过渡费)等补偿费用交付给被告,而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尚有部分款项未支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诉请如前。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系原告在复印件上签字并加盖手印制作形成,并非与被告签订。审理中,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印证了《租赁合同》的双方为黄永鋆与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原告朱彩芳不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应当由黄永鋆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彩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退还原告朱彩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芳代理审判员 刘 玉人民陪审员 李汝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