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北京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上诉杨新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苏宁物流有限公司,杨新玉,孙国林,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基地兴贸二街16号520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杨杨,男,北京苏宁物流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玉,女,1961年12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清(杨新玉之夫),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审被告:孙国林,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63号楼1001室。法定代表人:于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亮,男,1989年4月9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苏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新玉、原审被告孙国林、原审被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人力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苏宁物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常杨杨,被上诉人杨新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清,原审被告孙国林,原审被告易才人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宁物流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新玉负担。事实和理由主要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杨新玉的医疗费用,没有全额查清,对杨新玉主张的无自付部分并未进行核实并扣除,不应由苏宁物流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据并不充分。综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杨新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苏宁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孙国林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易才人力公司述称,同意苏宁物流公司意见。杨新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苏宁物流公司、孙国林、易才人力公司赔偿:医疗费494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2日10时9分,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花园一区31号楼下,孙国林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杨新玉身体相撞,造成杨新玉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孙国林负全部责任,杨新玉无责任。杨新玉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就诊,于2016年1月19日至1月26日住院治疗7天。2016年1月26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骨质疏松性腰3椎体压缩骨折,重度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病,糖尿病;患者住院,手术治疗;卧床休养,佩戴胸腰支具起床活动,继续口服出院带药;嘱病休一个月,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杨新玉提交诊断证明、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发票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医疗费49439.9元,其中包括腰椎支具600元;孙国林称部分医疗费用为治疗糖尿病、心脏病用药,不认可,腰椎支具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苏宁物流公司、易才人力公司称部分医疗用药与涉诉事故导致的伤情无关,应扣除无自付部分费用,腰椎支具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孙国林称数额过高,苏宁物流公司、易才人力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营养费5000元,苏宁物流公司、易才人力公司、孙国林不同意赔偿。对于护理费3600元,杨新玉提交收入证明证实,称其受伤后由其丈夫进行护理,每月收入2400元;苏宁物流公司、易才人力公司、孙国林称证据不足,不同意给付。对于交通费700元,杨新玉称其就诊、复查2次发生的费用,苏宁物流公司、易才人力公司、孙国林不同意给付。审理中,杨新玉申请对其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后撤回了该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票据、费用清单、发票、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孙国林被易才人力公司派遣至苏宁物流公司工作,在执行苏宁物流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涉诉交通事故,故杨新玉由此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苏宁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孙国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现无证据证实易才人力公司存在过错,故易才人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法院予以确认。基于孙国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杨新玉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苏宁物流公司予以赔偿。对于杨新玉主张的医疗费,法院按照杨新玉提交的票据数额核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照杨新玉主张的数额认定。对于营养费、交通费,法院综合考虑杨新玉的伤情、就诊情况及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酌情确定具体数额。综上,法院审核确认杨新玉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45839.9元(其中包括腰椎支具费用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苏宁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杨新玉各项损失五万三千五百三十九元九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杨新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情况,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孙国林执行苏宁物流公司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并造成杨新玉相应损失,故苏宁物流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杨新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并综合考虑杨新玉的伤情及就诊情况,依法确认苏宁物流公司应赔偿杨新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各项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苏宁物流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的事实依据不足,但并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亦未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详细分析,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对其上诉主张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苏宁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北京苏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陈烁琳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