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0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刑初66号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97年8月8日出生。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冬天的一天,曹某某伙同辛某某、王某某和被告人高某某在清涧县昆山中学二楼一个楼梯口碰到清涧县昆山中学学生康某某,曹某某开口向康某某索要钱财,康某某说他不拿钱,随即曹某某、辛某某对被害人康某某殴打后索要100元钱。当日曹某某伙同辛某某、王某某和高某某在昆山中学门口朝笔架山方向的坡上,曹某某和辛某某将被害人贺某某叫到那个坡上,曹某某问贺某某身上有钱没有,贺某某说有二十几元,曹某某就在受害人贺某某身上搜得43元钱拿走了。2015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辛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在清涧县昆山中学坡底的桥上碰到被害人清涧县昆山中学学生呼二军,曹某某向呼二军索要5元钱。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三至五年。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冬,曹某某伙同辛某某、王某某和被告人高某某来到清涧县昆山中学,在二楼楼梯口遇见学生康某某,曹某某向康某某索要钱财未果。曹某某、辛某某便对康某某殴打后继续要钱,康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100元生活费给了曹某某。高某某和王某某站在一旁。当日该四人在昆山中学校门口遇见学生贺某某,曹某某和辛某某将贺某某带到朝笔架山方向的坡上,曹某某向贺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43元。非法所得被被告人高某某和同案犯挥霍,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康某某、贺某某的经济损失。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到清涧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下半年的一个星期天,他从家来到学校,走到楼梯口遇见六个人。听大家叫曹某某的人过来向他借钱,他没给。曹某某就把他拉到教室门口,用自己的皮带在他背心上打了十几下,另一人用膝盖在他的腹部顶了十几下。曹某某说不给钱会继续打。他害怕就将100元生活费给了曹某某。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下半年的一个星期天下午,他和同学高磊去校门口玩,遇见曹某某(高磊认识曹某某)和三个男子在一起。曹某某和其中的一个男子把他叫到学校往笔架山走的那个坡上,曹某某问他身上有钱没有,他说有二十几元,曹某某就在他身上搜得43元钱拿走了。3、证人惠欣的证言证实,他是康某某的班主任老师。2015年12月的一天早上,康某某来他的办公室给他说自己前一天下午在教室门口被曹某某等人抢了100元钱,还被打了一顿。4、同案犯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下半年,他和辛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到昆山中学教学楼二楼,在楼梯遇见一名男生(康某某),他向男生借钱不给,他就在男生脸上扇了十几下,用膝盖在大腿上顶了几下,辛某某用膝盖在康某某肚子上顶了十几下。他问康某某有钱没,康某某从裤兜里掏出100元钱给了他。他们走出校门又遇见一名学生,他和辛某某把那名学生叫到朝笔架山方向的坡上,他问那名学生有钱没,那名学生说拿二十几元,他在那名学生身上搜得43元。5、同案犯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冬天,他和曹某某、高芦荟、王某某在昆山中学二楼楼梯口遇见一名学生,曹某某向那名学生要钱不给。曹某某就在那名学生脸上打了几个耳光,还用膝盖在身上顶了几下,他也用膝盖顶了几下。曹某某又向那名学生要钱才给。高某某和王某某在旁边站着。那天在昆山中学大门口,他和曹某某将另一名学生带到朝笔架山方向的那个坡上,曹某某向那名学生要钱,并动手在身上搜。钱他们上网、吃饭花了。6、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冬天,辛某某和高某某、曹某某找他一起去昆山中学玩。他们走到校门口,曹某某和辛某某挡住一名学生,带到校门口的坡上向其要钱。他们进校园在教学楼二楼,曹某某和辛某某挡住一名学生要钱,那名学生没给。曹某某在那名学生脸上打了几个耳光,用膝盖在身上顶了几下,辛某某拿拳头在那名学生身上打了几下,继续要钱,那名学生从裤兜掏出些钱,给了曹某某。他们一起吃饭、上网花了。7、被告人犯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冬天,他和王某某、辛某某、曹某某去昆山中学玩,在楼梯口遇见一名学生,曹某某向那名学生借钱未果,就在学生脸上打了几个耳光,用膝盖在身上顶了几下,又向学生要钱,那名学生从身上掏出100元钱给了曹某某。同日在校门口朝笔架山的坡上,曹某某和辛某某在一名学生身上搜钱。王某某和他在校门口和一些女生聊天。钱他们一起吃饭花了。2016年4月20日,他到清涧县公安局投案自首。8、领条证实,被害人康某某领到被抢现金100元;被害人贺某某领到被抢现金43元。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同案犯曹某某、辛某某、王某某指认出作案的地点。被害人康某某、贺某某指认出被抢钱的地点。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同案犯曹某某、辛某某辨认出一起作案的被告人王某某。(二)2015年冬天,曹某某伙同辛某某、王某某和被告人高某某在清涧县昆山中学坡底的桥上遇见昆山中学学生呼二军,曹某某威胁着向呼二军要钱,并强行在呼二军身上搜得人民币5元。非法所得被其挥霍,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呼二军的经济损失。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呼二军的陈述证实,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去上晚自习,在学校坡底下的桥头遇见曹某某等三、四个人将他围住,曹某某向他要钱,如果不给就将他带走。他害怕就给了曹某某5元钱,那几个人还在他衣服口袋里搜。2、同案犯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下半年,一天下午他和辛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在昆山中学坡底下的桥上遇见一名学生,他问那名学生有钱没,那名学生说没有。他说你给老子过来让老子搜,他就在那名学生身上搜得5元钱。3、同案犯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冬天,他和曹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在昆山中学桥上遇见一名学生,曹某某向那名学生要钱,学生说不拿钱。曹某某就骂着在那名学生身上搜得些钱。他们吃饭、上网花了。4、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冬天,曹某某、辛某某、高某某在昆山中学坡底下的桥上好像和一个学生要过钱。他在后面和同学聊天。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冬天,他和曹某某、辛某某、王某某四人在昆山中学底下的桥上遇见一名学生,曹某某向那名学生要钱,那名学生说没有。曹某某就说你过来让老子搜,动手在那名学生身上搜得一些钱。他们登记房子、一起吃饭花了。6、领条证实,被害人呼二军领到被抢现金5元。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同案犯曹某某、辛某某、王某某指认出作案的地点;被害人呼二军指认出被抢钱的地点。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同案犯曹某某、辛某某辨认出一起作案的被告人王某某。共同证据: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6年4月1日,清涧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巡警对移送案件称,清涧县昆山中学学生白新等人被抢,犯罪嫌疑人被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高某某,男,1997年8月8日出生。3、交款条证实,被告人家属向清涧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交来涉案款。综上,被告人高某某参与抢劫二次,得赃款14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到校园内外参与抢劫学生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某某代理审判员 朱某某人民陪审员 王某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某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