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5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武汉高新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百合利精密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百合利精密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武汉高新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5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百合利精密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龙塘一路7号。法定代表人:徐永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鑫,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高新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堤东街1号。法定代表人:邱继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权,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山市百合利精密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高新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程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分别提起本诉和反诉,双方对于货物单价、质量、合同履行情况等均存在较大争议,故本案不属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196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山市百合利精密塑胶工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572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胡铭俊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易齐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宇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