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民终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甘肃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魏晋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汪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考,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诉人甘肃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鼓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魏某某偿还欠款264000元及逾期利息86522元(截止2015年8月24日,此后每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未付款额为基数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魏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对《承诺》的性质及效力认识错误,导致对事实认定错误。2011年10月20日魏某某承诺向安泰公司偿还的76万元欠款包括两项: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给安泰公司造成的包括利息在内的经济损失26万元。原审法院对《承诺》中载明的26万元债务确定为借款本金,是对《承诺》载明的债务内容及性质的认识错误。从而导致原审判决以安泰公司就26万元款项是否交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由,否定26万元欠款成立是错误的;2.魏某某辩称他借了80万元,还了79.6万元,剩余4000元安泰公司不要了,以及其主张安泰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均不能成立。魏某某辩称,其从安泰公司借款80万元,还款79.6万元,安泰公司还要求其归还26万元没有依据。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魏某某偿还借款26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6522元(自逾期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之后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魏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某某与安泰公司因项目开发,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了《城中村改造合作(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承诺给甲方以个人名义暂借80万元用于甲方约定的开发手续办理。”2009年10月25日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向军向魏某某个人账户汇款80万元,当日魏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甘肃安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人民币捌拾万元正。”后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魏某某于2010年5月30日向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向军个人账户汇款30万元。余款魏某某未支付,安泰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10月20日在办案机关魏某某向安泰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因为2009年12月25日与汪向军签订合作转让协议没有按约定完成,现退还柒拾陆万元,具体还款计划如下:2011年10月30日前还壹拾陆万元;2011年11月30日前还叁拾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还叁拾万。如果还不了,我去坐牢。承诺人:魏某某。2011年10月20日魏某某还款16000元;2011年10月28日还款10万元;2012年1月16日还款2万元;2013年1月24日还款36万元,共计还款7960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兰州市公安局作出兰公法撤案字(2015)02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我局办理的魏某某合同诈骗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一审法院认为,安泰公司主张魏某某向其偿还借款264000元,并提供了由魏某某出具的《承诺》。根据魏某某出具的借条、收条、往来凭证显示,魏某某向安泰公司借款80万元,还款796000元,尚欠4000元。对于安泰公司主张260000元的借款,是否交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提供证人证明安泰公司与魏某某协商过还款事宜,但证人未能证明魏某某向安泰公司借款的事实,故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仅凭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安泰公司主张的债权全部成立,故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魏某某称安泰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7月30日兰州市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故安泰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其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魏某某偿还甘肃安泰房地产发开有限公司借款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甘肃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9元,由甘肃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79元,魏某某负担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安泰公司起诉魏某某还款并支付利息据以主张的基础事实是:公司为办理开发手续,与魏某某签订《城中村改造合作(转让)协议》后暂借魏某某80万元未如数偿还,该事实有双方的《城中村改造合作(转让)协议》、借条、收条及往来凭证予以佐证。安泰公司主张魏某某在向其偿还了30万元后,又出具《承诺》愿意退还76万元,该76万元含有对其造成的包括利息在内的实际损失26万元,但审查《城中村改造合作(转让)协议》,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本案中安泰公司也未举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故,安泰公司诉请的26万元借款无事实依据,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当事人双方基于合作合同产生的本案借款区别于实际的民间借贷,一审以没有实际出借26万元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为由未支持安泰公司的诉请,理由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安泰公司主张的债权成立,认定《承诺》与实际借款不符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安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泰公司上诉所提魏某某辩称4000元安泰公司不要了以及安泰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的理由,因一审法院并未支持相关抗辩陈述,故对安泰公司的该理由本院不再审查。综上所述,甘肃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9元,由甘肃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伟东代理审判员  张 茜代理审判员  王晶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鸿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