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执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湖南山水大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潘浩、湖南飞天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山水大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浩,湖南飞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1496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山水大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镇东城名苑2栋201.法定代表人李朝晖,董事长。被执行人潘浩,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被执行人湖南飞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153号金汇大夏502房。法定代表人潘浩。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山水大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浩、湖南飞天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湖南山水大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潘浩、湖南飞天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潘浩偿还申请执行人湖南山水大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元;湖南飞天实业有限公司对潘浩上述应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后,有权向潘浩追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潘浩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23515元,共同承担案件执行费16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湖南飞天实业有限公司土地拍卖所得款280745元。经查明,被执行人湖南飞天实业有限公司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山水大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不能向本院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执行。据此,申请执行人湖南山水大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梁 军审 判 员 文罗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