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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陕西省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奥光平、马增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神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奥xx,马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神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余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上诉人陕西省神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奥xx、马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省神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奥xx、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陕西省神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21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2、依法返还重审或者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奥xx、马xx立即偿还借款22万元,由被上诉人马x承担连带还款责。(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至全部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25%计算)。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马x脱保的事实不清。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于2012年10月10日,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3年10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x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9月23日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但受诉法院因开庭传票不能及时送到,于2015年10月20日驳回起诉。此次起诉事实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向被上诉马x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本次起诉不存在超保证期间,被上诉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马x不承担保证责任有误,恳请依法改判。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679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2015)神民初字第06796号驳回起诉裁定书,证明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向被上诉人马x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奥xx答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马x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马x答辩称,第一、约定担保期限12个月,上诉人未在此期间向我主张过权利,所以本次起诉已过担保期;第二上诉人称其之前提起过诉讼,但我没有收到法院的通知;第三、利率变更没有告知我。由以上事由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陕西省神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奥xx、马xx、马x、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结算至2013年12月30日);2、由奥xx、马xx、马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0日,被告奥xx及其配偶马xx由被告马x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期内月利率10.8‰,逾期后月利率16.2‰,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后,借款人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12月29日,偿还了本金8万元,剩余本息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奥xx、马xx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马x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奥xx、马xx依法负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期间,同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马x辩称,原告未在担保期内向其主张权利,该笔借款已经脱保,其辩称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奥xx、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按16.2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奥xx、马xx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奥xx、马x共同认为不知道起诉一事,马x另认为该证据是假的。自己的住址向银行担保时就提供过,至今未变,因此该证据以“不能提供被告准确、详细送达地址为由”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陕西省神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且为原件,并与其主张的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二审查明,2015年9月23日,陕西省神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向一审法院为本笔借款提起过诉讼。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在保证期间是否向被上诉人马x主张过担保债权,马x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奥xx、马xx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x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1.1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1.3项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1.4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9月23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本案,但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奥xx、马xx、马x、王x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而无法送达驳回起诉。上诉人的该起诉行为是对被上诉人马x主张担保债权,且在本案约定的保证期,所以,被上诉人马x不能免责。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在担保期内向其主张权利,支持被上诉人马x脱保的辩解理由不当,应于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奥xx对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上诉人奥xx、马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马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审 判 员  乔幼涛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华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