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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2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马艮秀与陈根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艮秀,陈根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779号原告:马艮秀,女,生于1952年6月16日,回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办理执行手续等特别授权。被告:陈根武,男,生于1971年3月26日,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应国,郧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武汉路112-5号。负责人:罗卫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霞,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马艮秀与被告陈根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艮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被告陈根武、被告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霞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9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艮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被告陈根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应国、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霞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和解申请,和解期限为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艮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89346.72元、误工费139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护理费4652.40元、残疾赔偿金4737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00元、营养费5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05668.12元。其中被告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不足的部分85668.12元、按过错的比例由被告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陈根武驾驶C4H981号小型面包车由湖北口集镇往湖北关方向行驶,行至上湖路75KM500M处一弯道时,将我撞伤,随后我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该交通事故责任经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陈根武负全部责任。我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被告陈根武辩称,这起交通事故中我是存在过错,但原告横穿马路自身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部分赔偿事项不属实,同时我的车辆在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投保,该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辩称,1.该起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陈根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已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应当在赔偿中予以扣减。2.马艮秀出险时已经年满60周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赔偿的款项如超过商业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陈根武负责赔偿。4.本案中的交强险应当预留其他两位伤者份额。5.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被告陈根武驾驶鄂C×××××号小型面包车由湖北口集镇往湖北关行驶,行至上湖路75KM500M弯道时,将原告马艮秀及杨洪菊、魏高霞撞伤,被告陈根武随即将3人送往郧西县湖北口卫生院治疗,并由被告陈根武支付了原告马艮秀医药费165.76元。后因原告马艮秀伤势较重,被告陈根武于当日将其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哈荣会护理,并花去医疗费89356.32元(其中被告陈根武支付6309.60元,被告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支付了原告400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左侧血气胸。2.创伤性湿肺。3.中型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血肿。4.左小腿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低蛋白血症。2016年2月29日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1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根武负次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艮秀及杨洪菊、魏高霞无责任。2016年5月7日原告伤情经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马艮秀残疾程度为九级;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期60日;医疗期间适当增加营养,营养期60日,增加营养费的标准为当地人生活标准的2倍;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马艮秀与其丈夫哈长均共同生育了二个子女,均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被告陈根武驾驶的由其所有的鄂C×××××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16日零时至2016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马艮秀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89522.08元、误工费13415.79元(173天×28305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37天×40元/天)、护理费4652.40元(60天×28305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40269.60元(11844元/年×17年×20%)、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66239.87元。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遭受的痛苦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239.87元。被告陈根武在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艮秀及杨洪菊、魏高霞3人受伤,依照法律规定,对这3人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合理分配,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结合杨洪菊、魏高霞的损失情况,认定被告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艮秀6055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6787.87元,共计167339.87元,被告永安财险郧西支公司已支付原告马艮秀4000元、被告陈根武已垫付的医疗费6475.36元,应当在总赔偿数额167339.87元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学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殷 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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