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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9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熊明灯与付海霞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明灯,付海霞,东莞市劲能仪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9449号原告熊明灯,男,苗族,1975年6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委托代理人刘勇慧,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道龙,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付海霞,女,汉族,1982年3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第三人东莞市劲能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龙背岭22号。法定代表人���明灯。原告熊明灯诉被告付海霞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东莞市劲能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能公司)为第三人,依法由审判员翟柏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慧、被告付海霞、第三人劲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明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明灯诉称,原、被告二人均系劲能公司股东,且曾为夫妻。起初,被告付海霞是劲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70%;原告为劲能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30%。自2014年7月份起,原、被告二人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闹离婚。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闹离婚期间,被告以劲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擅自将公司停业,��自2014年7月26日开始,以劲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先后通过网银汇款、现金支出及柜台汇款方式,从劲能公司对公账户上支走大额现金存款累计199000元。该上述资金被告均无法说明合理合法去向,实际是为被告非法据为已有,理应予以退还给劲能公司。另,据判决内容显示,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从劲能公司公账支走的存款部分用于支付其个人人寿保险、医疗费、律师费等开支。鉴于此,法院认为,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侵犯劲能公司财产的行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身为劲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恶意支走并非法占有劲能公司公账上大笔现金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原告身为劲能公司股东,为维护劲能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非法占有��东莞市劲能仪器科技有限公司存款19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书、(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帐单)。被告付海霞辩称,原告及被告原本是夫妻及公司股东,因因感情破裂而被判定离婚,案号(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73号,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并不肯办理过户手续,而是偷偷地私自盗走公司所有财产及各种资料,并将公司冒用原告侄儿的名重新注册,非法转移财产。原告所列举被告盗取公司财产一事并不成立,所有资金都是经合法程序用于合法开支。因公司所有资料都是原告非法转移毁灭了,故由原告承担举证义务。公司财产在离婚时已由法院分割。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下早已将被告户口迁往原告所在地,未经被告同意私自盗取被告资料将被告名下江铃汽车转其名下。原告对本案起诉动机是因为被告申请了强制执行,案号(2016)粤1973执恢407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请求,并判原告支付离婚判决书上应付被告金额及利息。被告付海霞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东莞市劲能仪器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的诉状请求、事实及理由。第三人东莞市劲能仪器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明灯与被告付海霞曾为夫妻,且曾为东莞市劲能仪器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付海霞占公司股权70%,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熊明灯占公司股权30%,任公司监事。2014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告熊明灯与被告付海霞离婚及劲能公司全部股权归原告熊明灯所有等内容。2015年6月16日,东莞市劲能仪器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熊明灯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熊明灯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付海霞任公司的监事。被告确认支取了劲能公司以下款项:2014年7月26日网银汇款20000元、2014年8月5日现金支出50000元、2014年8月11日现金支付50000元、2014年8月19日现金支出50000元、2014年8月26日现金支出25000元、2014年9月2日向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柜台汇款3000元、2014年9月2日现金支出1000元,共计199000元。被告确认,在被告任劲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由被告负责财务,劲能公司财务的款项都是原告熊明灯去银行取钱再由被告支出的,而案涉款项是由被告亲自支取。被告在庭审中称上述款项有些钱是用于工人工资、公司及其个人的房租及水电费、其个人的医疗费用及日常生活费、公司的债务、其与原告离婚案件的律师费、其个人的人寿保险费等,上述所有款项已经用完。以上事实,有《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书、(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帐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付海霞为劲能公司的监事,监事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熊明灯作为劲能公司执行董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熊明灯有作为原告起诉付海霞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尽管在被告支取案涉款项时,原告与被告是夫妻,且劲能公司只有原被告两位股东,但劲能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对其财产享有独立的财产权,被告作为劲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应当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保证公司独立的财产权。被告确认从劲能公司分7次支取了共计199000元,上述资金属于劲能公司的财产,被告从劲能公司支取的上述款项也理应用于劲能公司的支出。现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资金是用于劲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劲能公司返还199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限被告付海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向第三人东莞市劲能仪器科技有限公司返还1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付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柏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东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