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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颜某某,陈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终21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吉林省舒兰市人,住舒兰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6年7月8日取保候审。辩护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闫文奇,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颜某某,舒兰市人,户籍所在地舒兰市,住舒兰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贪污罪,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吉0284刑初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代理检察员王春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才晓文、闫文奇,原审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9日晚,时任五桦线舒兰收费站站长的被告人陈某甲,得知舒兰市居民张某甲、王某甲任意毁损收费站栏杆驾车冲卡的报告后,驾车追撵至舒兰市朝阳镇双安村附近公路处,遇见同事肖某甲、王某乙、被告人颜��某等八人,及被拦截后下车的张某甲、王某甲。后因王某甲持刀对其追砍,其让同行人殴打二人。殴打中,颜某某持木棒将张某甲肩部打伤,其持刀将张某甲面部砍伤,王某甲被其他同行人打伤。经司法鉴定,张某甲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鼻及上唇部外伤构成轻微伤、肩部外伤构成轻伤害(构成轻伤二级)。事后,肖某甲报警。2015年10月22日陈某甲被电话传唤至检察机关接受讯问,2015年1月7日颜某某得知被传唤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函,载明2014年12月27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将陈某甲涉嫌受贿一案指定由磐石市人民检察院管辖。2015年11月25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陈某甲涉嫌犯贪污罪、故意伤害罪,颜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案,指定由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2.立案决定书,载明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8日对陈某甲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3.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载明本案侦破经过,陈某甲到案经过。4.户籍信息,载明陈某甲、颜某某自然情况。5.作案工具及其他物品照片,载明现场遗留的作案工具木棒,收费站移交公安机关的砍刀等情况。6.辨认笔录,载明经张某甲、王某甲、陈某乙辨认持刀砍伤张某甲面部、鼻部的人为陈某甲;持械殴打张某甲的人为颜某某、肖某甲、苏某某等人。7.司法鉴定书及病程记录,载明2007年5月10日张某甲因头面部被他人砍伤2小时后入院;经鉴定,张某甲头皮挫伤已构成轻微伤,鼻及上唇部外伤暂��为轻微伤,肩部外伤已构成轻伤害(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甲左眉上方外伤,双肢外伤,右侧腰背部外伤,第11肋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左耳部外伤构成轻微伤。8.协议书、收款收条,载明2007年8月6日被害人张某甲、王某甲收到赔偿款17万元。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参与打仗的有其与肖某甲、陈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苏某某、孙某某、颜某某、张某乙九个人,对方是张某甲和王某甲。当时在现场,王某甲拿刀砍陈某甲肩部一下,陈某甲就让他们打张、王二人。打张某甲的有其与陈某甲、颜某某。打起来后其看见陈某甲拿把刀奔张某甲去了,拿刀比划张某甲了。事后,陈某甲让王某乙把这个事扛下来,大伙在公安局调查的时候也说是王某乙打的。1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他们用面包车把逃���的三菱车给截停了,这时候陈某甲开车也到了。陈某甲到对方跟前,对方中有个人认识陈某甲,对方骂陈某甲还来打陈某甲,陈某甲也骂对方了。对方矮个男子从驾驶室下来后从车门那拿了一把刀,朝着陈某甲走了过来,他们一看到对方手里有刀就散开了。颜某某从路边掰了四五根棒子扔在了地上,其也掰了一根棒子,回头和对方对峙。其记得陈某甲说”给我揍他”,他们一听到站长都喊话了,就都上去开始打,当时其看到颜某某拿棒子打在张某甲肩上了。打完仗,对方一人脸上有血,听说是刀伤,听同事说陈某甲当天打仗拿刀了。11.证人肖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5月,其发现有人闯杆逃费后,给陈某甲打电话说有人闯杆逃费了,陈某甲让其领人追,其就带人去追了。追到后陈某甲也到了,对方王某甲从车里面拿了一把刀,还骂陈某甲,陈某甲也骂对方了,陈某甲挺生气就说”给我打他”,意思是打对方,他们就都上去开始打了。打完后其看见张某甲脸上都是血,王某甲耳朵那有伤,张某甲还说陈某甲拿刀砍张了。其在舒兰收费站任职期间,收费站遇有闯杆、逃费等情况时,应报警处理,无权自行处理。事后,公安开展调查时,陈某甲对大家说让王某乙来承担这个事,还不让说陈某甲拿刀的事。1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他们的面包车开到闯杆车的前面将那辆闯杆车别停了,陈某甲的车在闯杆的车后面停下了。陈某甲问对方为什么闯杆,对方挺嚣张的,之后就骂起来了。其见对方司机拿一把刀比划陈某甲,就和颜某某去道边杖子边掰木头棒子,其他人也去掰棒子了,一共掰了大约五六根棒子。陈某甲让他们上前揍闯杆的两个人,他们就去揍那两个人。��某甲当时手里拿了一把刀,后来听说对方脸上有刀伤,应该是陈某甲造成的。事后,其听杨某某说陈某甲让说对方的伤是王某乙造成的,他们去公安局取材料的时候就按陈某甲的交代把责任全推到王某乙身上了。1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下车后见王某甲光膀子,从三菱吉普车上抽出来一把挺长的刀在那比划,颜某某跑路边一家杖子那儿掰了四五根木头棒子回来放地上了,其他人也把棒子捡起来朝王某甲、张某甲围过去了。陈某甲让打王某甲和张某甲,收费站的九个人就都上去打张、王二人了。事后,陈某甲让其把打仗的事扛下来,并说可以把其工作给变成正式工,所以之后警察找其取笔录,其就说两个人都是自己打的。14.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当时王某甲指着颜某某骂陈某甲,陈某甲就上来骂王某甲,王某甲从���里拿出来一把刀比划陈某甲,陈某甲就跑了。不知道谁递给其一根棒子,其听见陈某甲喊让打王某甲,大家就都围过去和闯杆的两个男的打起来了。后来听说对方脸上有刀伤,当时参与打仗的人里有人说是陈某甲用刀划伤的。事后,陈某甲让大伙去公安局取材料时就说对方的伤是王某乙造成的。1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陈某甲问对方为什么闯杆,后来就骂起来了,王某甲从车里拿出来一把刀比划陈某甲,其见对方就捡起一根棒子打王某甲后背一棒子。王某甲拿的刀后来被苏某某给捡起来了。其听说对方脸上有刀伤,参与打仗的人里面有人说对方脸上的刀伤是陈某甲拿刀划伤的。事后,陈某甲让他们到公安局取材料的时候说对方的伤是王某乙造成的。16.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春天的一个晚上,其和张某甲、王��甲开车从舒兰市内往朝阳镇方向走。王某甲开的车,开到五桦线公路收费站那看见有几个车从收费站便道出去了,他们的车也想从便道那走,走到收费站杆底下时,杆就放下了,不让过。张某甲从兜里拿出100元钱给收费站的收费员,这个收费员让他们把车倒到收费那个口交费,张某甲因为着急就跟收费员吵吵几句。之后张某甲生气就把收费站拦车的杆给掰开了,他们就开车往朝阳镇方向走了。走到舒兰市朝阳镇外一公里附近时,来了两台车把他们车夹中间了。车上下来十来个收费站的人骂他们,王某甲不服也对骂,收费站的人就都说要揍他们。其看见陈某甲拿把刀和好几个收费站的人一起打张某甲,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其事后听张某甲说收费站那边赔给张某甲、王某甲医疗费17万。17.证人张某丙、吴某某证言,证实收费站对闯杆逃费情况没有自行处罚权,收费站没有执法权,不允许自行追赶闯杆逃费车辆,也不可以控制及殴打闯杆逃费人员。如果车辆闯杆逃费后,强行离开站区管理范围的,追赶逃费车辆就不应该是收费员职责范围内的活动了。18.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舒兰市人民医院五官科的医生,张某甲2007年被人打伤后在他们医院住院时,其是主治医生,当时张某甲鼻部有刀伤,头面部有外伤,左肢活动受限。19.被害人王某甲陈述,称当时一个穿白色夹克的男子说”给我打”,一帮人上来把其打倒了。其起来后,来了辆大车,车灯一晃其看见陈某甲拿把刀,砍在张某甲脸上了。20.被害人张某甲陈述,称2007年5月一天晚上,其和爱人陈某乙、朋友王某甲开吉普车往舒兰市朝阳镇走,途经舒兰市收费站时,见前面的车从收费站的便道通过,他们也跟着,可未让通过。王某甲拿出100元通行费,收费员不收让调头回去从别的通道交钱走。其和王某甲挺生气,其就下车将收费杆掰开继续往前开。当车行至朝阳山镇过去能有500米左右,他们乘坐的车就被一辆大面包车别停了,还有一辆轿车别在车门旁,车上下来很多人,互相对峙、互相骂。那些人上来打王某甲,陈某甲说”给我往死打”。其上去奔向陈某甲,陈某甲也冲其过来,而且陈某甲手里拿把刀将其脸部砍伤,其还被别人打了几棒子。2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供认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接到肖某甲电话说有人掰杆逃费,肖某甲他们已经去追了,其也开车向朝阳方向追。等其到时,单位大面包车已经把那辆闯杆逃费的吉普车截住了。王某甲在那骂陈某甲,其说自己就是陈某甲,王某甲就用手里的砍刀砍在其肩章上了。收费站的站员就都散开了,有的站员去掰旁边人家的杖子,在场的站员拿着东西把王某甲和张某甲打倒了。其被王某甲追砍的时候,回车里拿了一把水果刀,但没有用刀,其也没有让收费站站员打人。事后,其哥哥陈恒找李松柏给调解,赔偿了张某甲、王某甲17万元,是王某乙和对方签的。22.被告人颜某某供述,供认当时张某甲、王某甲跟陈某甲吵吵,王某甲从三菱车上拽出一把挺长的刀比划陈某甲,其一看有刀就去路边一家杖子上去掰木头棒子。其把掰的棒子拿到车跟前就扔地上了,同事四五个人都去捡木头棒子,其拿一根棒子朝王某甲、张某甲围了过去。王某甲冲陈某甲骂,还拿刀要砍陈某甲,陈某甲就喊”都给我打”。之后,收费站去的所有人就都打王某甲、张某甲。其拿木头棒子打了张某甲左边肩部一棒子,当时木头棒子就打折了。后来其听说张某甲面部有一道大口子,听同事说是陈某甲拿刀给划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并收费站管理者,违反国家公路管理条例,在处置他人任意损毁收费站设施并强行冲卡事项中,事先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结伙追撵、堵截肇事者,且持械及指使同事殴打肇事者,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颜某某受被告人陈某甲指使,持械积极参与殴打肇事者活动,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对陈某甲指控的妨害作证罪、贪污罪,因超过追诉时效,不予追诉。公诉机关起诉的陈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存在笔误和遗漏,应予纠正。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鉴于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颜某某接到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考虑颜某某悔罪,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理由:1、故意伤害犯罪已过追诉时效;2、其属于正当防卫;3、原审认定其持刀将张某甲面部砍伤的事实不存在。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同陈某甲上诉理由,另提出:1、故意伤害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已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磐石市人民检察院在对陈某甲受贿案不予批捕的情况下对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贪污、妨害作证的事实进行侦查属程序违法;2、被害人已与陈某甲及收费站工作人员达成和解。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晚,时任五桦线舒兰收费���站长的上诉人陈某甲接到副站长肖某甲电话报告称,收费站有车辆强行闯卡并破坏了收费站设施,肖已打电话报警,并与颜某某、王某乙等八名收费站工作人员驾车追赶,陈某甲得知此事后亦驾车追赶。当陈某甲驾车驶至舒兰市朝阳镇双安村附近公路时,发现已被收费站工作人员逼停的被害人王某甲、张某甲及所驾车辆。双方于交涉过程中发生口角,后王某甲持刀追砍陈某甲,陈某甲遂指使同行收费站工作人员殴打王、张二人,其本人亦持刀参与殴斗。原审被告人颜某某从道路旁边农户栅栏上掰下数根木棒,并手持木棒与收费站其他工作人员共同殴打王、张二人,殴斗中,颜某某持木棒击打张某甲左肩部。经鉴定,张某甲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鼻及上唇部外伤构成轻微伤、肩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甲左眉上方外伤,双肢外伤,右侧腰背部外伤,第11肋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左耳部外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二名被害人人民币170000元。2007年5月9日晚10时左右,公安机关接到舒兰市五桦线收费站工作人员报警称有车辆闯卡,收费工作人员随后追赶闯卡车辆,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将张某甲左肩打伤,公安机关经调查后予以立案侦查。2015年10月22日陈某甲被电话传唤至检察机关接受讯问,2015年1月7日颜某某得知被传唤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二审所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颜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故意伤害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上��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故意伤害犯罪已于2007年被立案侦查,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甲行为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陈某甲等人在被害人已丧失继续侵害能力后,仍继续加害被害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甲持刀伤害被害人张某甲面部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节虽有被害人陈述及同行收费站工作人员等证言证实,但欠缺张某甲鼻面部伤口致伤工具鉴定及陈某甲所持刀具等关键性客观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张某甲鼻面部伤系陈某甲持刀造成,但陈某甲指使同行人员殴打被害人,组织并参与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共同犯罪造成的全部结果��担责任,故该节不影响对陈某甲故意伤害犯罪的定罪处罚。关于陈某甲辩护人提出受贿犯罪检察机关不予批捕后,再对故意伤害等犯罪进行侦查属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某甲辩护人提出的陈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已对此情节予以确认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陈 迪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越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