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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4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志刚与路晓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刚,路晓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981号原告杨志刚,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被告路晓明,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原告杨志刚与被告路晓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告为被告装修店面,被告欠原告工时费20000元,2016年9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自原告为被告装修完毕,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此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工时费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路晓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原告为被告装修店面,被告欠原告工时费20000元,2016年9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晓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志刚劳务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路晓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