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5
案件名称
付传轶与吉林省公安厅影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传轶,吉林省公安厅影视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2906号原告:付传轶,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吉林省公安厅影视中心,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董万存,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该中心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殿风,省公安厅法制总队副总队长。原告付传轶与被告吉林省公安厅影视中心(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传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杨殿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恢复原告原工作岗位并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担任摄像职务。2005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2010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第一份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与原告签订了第二份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与原告签订了第三份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此合同的截止日为2015年10月25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12月5日,被告在只提前1天通知的情况下临时组织考试,12月7日公布成绩后就通知原告在家待岗至今。被告以组织考试成绩不合格为由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之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①原告从2005年到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已满10年,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②原告在工作期间,工作勤恳、遵守单位各项规章制度,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③被告仅以考试结果确认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且没有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而直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属于违法解除。④被告以单位发生重大变革、部门取消等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未听取相关意见,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亦属于违法解除。综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对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的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赔偿金。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辩称:①原告于2006年1月3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原、被告之间曾在2011年和2012年分别签订过两次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②截至合同期满日2015年10月25日或者截至原告最后离开被告单位日2015年12月7日,双方之间的劳动期限均未达到10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期满后,被告单位因工作项目调整,没有和原告再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③被告单位组织的考试是在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终止后进行的,考试是被告单位重新招聘文职人员的考试,并非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进行的考试。所以原告所称的:“以考试结果确认本人是否胜任工作岗位,且直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理由不能成立。④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终止期满后,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款33,633.30元,但原告不予领取。被告单位还为原告推荐了2个新的文职岗位,被告也拒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1月3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任摄像职务。2011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6日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给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12月5日,被告单位组织聘用人员进行考试,12月7日口头通知原告未被聘用。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11月份(含12月份部分工资)。12月30日,被告单位对13名劳动合同到期的聘用人员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包括原告),并决定对解除合同人员给予经济补偿,原告的补偿金为33,633.30元(月平均工资为3,363.33元)。原告对此有意见,并于2016年7月13日在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同日作出吉劳人仲字【2016】第2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单位恢复其原岗位并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不能履行劳动合同,则要求被告支付二倍赔偿金。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单位工作项目于2015年3月期间改革已无原来的岗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26日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故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5年12月7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考试后未予聘用,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属于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情形。现因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故被告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如不能履行劳动合同则要求被告支付二倍赔偿金的请求,理由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公安厅影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付传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266.60元。二、驳回原告付传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公安厅影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军人民陪审员 吴 铁人民陪审员 吕长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