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秦杰玉与汤陈观、刘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杰玉,汤陈观,刘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836号原告:秦杰玉,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个体户,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汤陈观,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现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刘惠英,女,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现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秦杰玉与被告汤陈观、刘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杰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陈观、刘惠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杰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汤陈观、刘惠英偿还秦杰玉借款本金1041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汤陈观、刘惠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汤陈观、刘惠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秦杰玉借款114150元,约定借款一个月。之后,经秦杰玉多次催收,汤陈观仅偿还10000元,剩余借款10415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汤陈观、刘惠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汤陈观、刘惠英因购饲料向秦杰玉借款114150元,约定在2016年7月1日以前还清,如违约,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汤陈观、刘惠英向秦杰玉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汤陈观仅返还秦杰玉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4150元,经秦杰玉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汤陈观、刘惠英向秦杰玉借款,有汤陈观、刘惠英向秦杰玉出具的“……今向秦杰玉借到人民币(小写)¥114150元,(大写)壹拾壹万肆仟壹佰伍拾元整。约定事项:购饲料,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7月1日。如有违约,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欠款人签字:汤陈观刘惠英。”借条可以证实。之后,汤陈观、刘惠英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秦杰玉要求汤陈观、刘惠英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汤陈观、刘惠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他们放弃辩驳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汤陈观、刘惠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秦杰玉借款104150元;二、汤陈观、刘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秦杰玉借款104150元之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计1192元,保全申请费1070元,共计2262元,由汤陈观、刘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