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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3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邵焕盛与邵国光、邵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焕盛,邵国光,邵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3375号原告:邵焕盛,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邵国光(曾用名邵立新),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香(系被告邵国光的哥哥),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邵兰平,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冬冬(系两被告的女儿),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邵焕盛与被告邵国光、邵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9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焕盛、被告邵国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香、被告邵兰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焕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开始按月息一分二厘计算到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9日之前,被告邵国光到原告处借款49000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借款10000元用于还敬存的债,借款3000元给被告女儿冬冬读书用,共计62000元。利息约定每月1分2,被告一直偿还利息至2012年冬。2013年12月20日,被告邵国光偿还14000元,经结算仍欠原告50000元本金。2014年底,被告偿还了利息,但仍欠本金50000元。为明确账目,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邵国光再未偿还。被告邵兰平系被告邵国光之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邵国光辩称,借款是属实的,目前无力偿还。被告邵兰平辩称,本案借款不应由被告邵兰平共同承担,理由如下:1.借款发生在被告邵兰平与被告邵国光分居期间,因被告邵国光家暴成性,自2006年起,被告邵兰平与被告邵国光就已分居,期间被告邵国光的债务,被告邵兰平均不知情,更不用说用于共同使用或者用于家庭日常开销,其对被告邵国光借款用途并不清楚。2.被告邵国光自己也未说明这笔款项去向,也确实未用于家庭生活。3.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的两个月,因大女儿的婚事以及照顾二女儿备考的生活起居,被告邵兰平曾在邵园村待过两个月。但这是特殊情况,期间只照顾自己和三个子女的起居生活,与女儿同房就寝,与被告邵国光仍处于分居状态。期间也没有产生任何债务,日常开销均由被告邵兰平自己支出,被告邵兰平与被告邵国光并无金钱往来。4.二女儿大学的3年时间,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部分是被告邵兰平娘家亲戚给的压岁钱,部分是大女儿给的,部分是助学补助和勤工俭学的收入,被告邵国光没给过多少。算起来,被告邵国光共负担二女儿的学费及部分生活费合计约3万元。5.大女儿自2006年高中毕业后便自食其力,不需要家里负担。2003年-2006年高中期间,也有助学补助,开支很少。6.儿子2006年初中毕业后就外出打工自力更生,也不需要家里负担,赚的钱也被被告邵国光拿去了。另外,原告提到的借款3000元给二女儿读书,二女儿多次问过被告邵国光,被告邵国光表示已经偿还。如该3000元确未偿还,被告邵兰平愿意承担。综上所述,被告邵国光所欠债务是分居期间的债务,并未用于被告邵兰平及子女,不应当由被告邵兰平共同偿还。分居前,被告邵国光一言不合就动怒,对被告邵兰平进行打骂,且有外遇,被告邵兰平是为了子女才一直没有提出离婚。被告邵兰平于2016年2月18日曾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被告邵国光在此后便怂恿其家人亲属提起虚假诉讼,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邵兰平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有关原、被告身份情况,两被告婚姻状况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被告邵国光向本院提供的永嘉县碧莲镇邵园村民委员会及邵永平于2016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因提交时间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邵国光对三性没有异议,这张借条是由其本人出具给原告邵焕盛的。被告邵兰平认为,该笔借款其并不知情,也没有见过。对该份借条,本院经过审核,虽然借款时间有所涂改,但原告邵焕盛与被告邵国光均对借款时间予以认可,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对该借条的三性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邵国光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三份、账本两册、汇总单一份,原告邵焕盛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本案借款,被告邵国光已经承认了。被告邵兰平认为,被告邵国光提供的三组证据中涉及的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分居之后,属于被告邵国光的个人债务,另,账本与汇总单是由被告邵国光自行制作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邵国光提供的借款借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账本与汇总单系被告邵国光自行制作,其记载内容并不明确,且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作认定。被告邵国光提供的林华华、邵之国、潘王琴的证明三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认定。3.对于被告邵兰平提供的证据,邵芒芒、邵冬冬、邵前鹏三人的证人证言各两份,永嘉县碧莲镇石湖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照片一组三份,陈乃文、王红仙的录音各一份,欠条及潘锦铁、陈时存、郑少敏、陈建方的证明各一份,金华职业技术学院2016年招生章程一份,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及存款凭证一份,永嘉县碧莲镇邵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邵焕盛认为,被告邵兰平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其并不知情,原告确认其中有3000元给被告邵国光的女儿邵冬冬读书的。被告邵国光对邵芒芒、邵冬冬、邵前鹏三人的证人证言的内容以及永嘉县碧莲镇石湖村民委员会证明不予认可,对照片的三性没有异议,承认曾与被告邵兰平发生过争执,被告邵国光认为夫妻感情有时候不和是有的,但并未分居,被告邵兰平是没有出去工作的,家里工作或是借款都是自己一个人去的。对两份录音,被告邵国光对陈乃文的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不完整的;认为王红仙的录音是不属实的,王红仙与被告邵国光有矛盾纠纷,另外其对分居的具体时间也是不能确定的。被告邵国光对欠条的三性予以认定,但陈述还的钱是自己从别的地方周转过来的;潘锦铁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陈时存的证明内容是真实的,但有5000元是第二年还的;郑少敏的证明内容是不属实的,双方的业务往来是在1999年以前,另外,被告邵国光提供了一份郑少敏于2016年9月5日的证明,其中称与邵国光、邵兰平夫妇确有生意往来,但因时间久远,无法确定具体时间;陈建方的证明,内容也是不属实的,他的工资一共是19000元而不是14000元,钱在建房当年就已经还给他了。被告邵国光向法庭提供了陈建方于2016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结算的建房工资为19000元。被告邵国光对金华职业技术学院2016年招生章程有异议,当时二女儿邵冬冬一年的学费、住宿费等一共要交给学校8000多元,一共是交了三年的,与这份招生章程上的费用是不一致的。对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及存款凭证,被告邵国光认为自己向二女儿邵冬冬汇款的记录有部分没有在其中,另外也不能确认是不是这张卡。对邵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邵国光对内容有异议,证明中提到的事情没有发生过。本院认为,邵芒芒、邵冬冬及邵前鹏三人系被告邵国光与邵兰平的子女,其证明力相对较弱,其三人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被告邵兰平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事实。三人的证言结合永嘉县碧莲镇石湖村民委员会及永嘉县碧莲镇邵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反映出被告邵兰平于2006年前后回到石湖村居住,不再居住在邵园村,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照片,因被告邵国光对发生争执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邵国光与被告邵兰平曾于2009年7月2日发生过争执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陈乃文、王红仙两人的录音材料,本院认为,陈乃文的录音材料中并未提到两被告分居的情况,而录音中提到是被告邵国光要求相关债权人起诉的,被告邵兰平仅以此主张借款可能是虚假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王红仙的录音材料,王红仙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庭出具一份书面说明,认为被告邵兰平提供的录音是未经其同意,私下录制的,且录音内容与其闲聊的内容不符。本院认为,王红仙的录音材料,其内容不能明确是否确为王红仙本人所述,且王红仙本人现提出异议,故对该份录音材料,不作认定。对于欠条及潘锦铁、陈时存、郑少敏、陈建方的证明,本院认为,欠条、潘锦铁及陈时存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邵国光因建房所欠的部分款项已经偿还。对于郑少敏、陈建方的证明,被告邵兰平、邵国光分别提供了郑少敏与陈建方各出具的两份证明,郑少敏与陈建方前后出具的两份证明存在内容不一致的情况,本院认为,证明的效力相当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询问,郑少敏、陈建方的证明内容前后矛盾,且未出庭作证,对郑少敏、陈建方的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金华职业技术学院2016年招生章程,被告邵兰平以此证明女儿邵冬冬的学费情况,其女邵冬冬就读该院校时间为2009年至2012年,故该招生章程无法证明邵冬冬的学费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及存款凭证,被告邵兰平以此证明女儿邵冬冬大学期间的花费情况,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邵冬冬持有的该张银行卡的交易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邵国光(曾用名:邵立新)曾向原告邵焕盛陆续借款,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邵国光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邵焕盛人民币伍万元正,月息为百分之壹点贰计算。此据借款人:邵立新,2015.1.18”。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邵国光催讨,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邵国光与被告邵兰平于1987年3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邵国光与被告邵兰平于2006年前后分居,分居期间被告邵兰平居住在石湖村。被告邵兰平曾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邵国光、邵兰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现原告邵焕盛持有被告邵国光出具的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邵国光对借款是认可的,本院认定被告邵国光向原告邵焕盛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邵焕盛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条载明月息为百分之壹点贰计算,该利率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兰平是否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虽系被告邵国光以个人名义所借,且发生在被告邵国光与被告邵兰平分居期间,被告邵兰平以对被告邵国光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共同生活为由,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邵兰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外,被告邵兰平辩称本案系虚假诉讼,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被告邵兰平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邵国光、邵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邵焕盛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1月18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计663元,由被告邵国光、邵兰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璐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鹏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