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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行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宋美英与张家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美英,张家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7行终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美英,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明勤章,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清水河中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40191602-8。法定代表人王引林,该局局长。上诉人宋美英因诉张家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3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美英上诉称,被上诉人主体适格,本案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为主体不适格驳回我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社保局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准确,答辩人依法不具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主体资格。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经审查,桥西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未向当事人宋美英送达书面的举证通知书,也未告知当事人举证范围、举证期限、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和申请延期举证的方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原审法院未按上述法律规定向上诉人宋美英履行该程序,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3行初3号行政裁定;二、发回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瑞良代理审判员  冯艳丽代理审判员  岳丽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春海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