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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铁所与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所,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郑书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1816号原告李铁所,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魏启明,职务:村主任兼支书。第三人:郑书申,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原告李铁所诉被告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郑书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所委托代理人齐建国,被告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郑书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铁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由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郑书申拆除建在李铁所所承包的3.63亩责任田里的日光温室大棚。2、由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赔偿李铁所由于不能耕种所造成的损失,每亩每年按1000元计算,至拆除日耽误一季按半年计算,由第三人郑书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份,扶沟县练寺镇政府引导本镇居民大力发展日光温室蔬菜生产,在此情形下,为便于管理,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将李铁所等二十余户的责任田一并租赁,而后又转租给包括郑书申在内的其他六位蔬菜种植户,租赁期间为5年,租金为每亩每年1000元。2016年6月1日合同到期之前,李铁所便通知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不再向外出租责任田,自己耕种,但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以郑书申不予返还租赁的土地为由,不予归还。现在租赁合同已经到期,造成李铁所不能按季节进行播种,给李铁所造成损失。被告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辩称,依法按合同办事。第三人郑书申述称,拆除菜棚损失比较大,郑书申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经营菜棚,续签合同,如果退还土地,我会遭受巨大损失。李铁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与李铁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1日到期。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对李铁所提交的合同没有异议,郑书申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到期村委和村民之间可以续签合同。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与郑书申签订的经营合同1份,证明村委与李铁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所租土地租赁给了郑书申,合同也是在2016年6月1日到期。李铁所对该证据无异议,郑书申的质证意见为:我没有签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为支持蔬菜产业发展,促进棚菜园区化建设,2011年6月22日,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李铁所(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李铁所将村南3.63亩责任田租赁给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发展日光温室蔬菜生产,建设日光温室园区。2、租赁期限为五年,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租金为每亩每年1000元。3、租金分五次支付,每年支付当年租金,2011年支付时间为10月25日,以后每年的6月1日为支付日期,付款方式为现金。4、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租赁的土地只能用作发展棚菜生产,不得它用。5、租赁期满后,如不再租用,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负责平整后交付李铁所使用,如需继续发展棚菜生产,可续签合同,合同意项甲、乙方另行商议。为推进新农村建设,发展产业经济,增加村民收入。2011年7月,经扶沟县练寺镇政府、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考察论证,五代日光温室适合当地发展经济,增收效益明显。为发展五代日光温室,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调整代圪垱自然村土地100余亩,建五代日光温室示范园区。为维护此宗土地承包户、五代日光温室经营户的利益,推进蔬菜生产稳步发展,2011年7月1日,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郑书申(乙方)签订秦沟村五代日光温室示范园区经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调整出土地,对园区统一规划,镇政府与村委共同扶持,帮助经营户建起五代日光温室。2、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向经营户收取经营占地费,用于补偿此宗土地内有责任田而没有经营日光温室的农户。3、郑书申所经营土地:东西长153米,南北宽84.7米,折合面积19.473亩。每年每亩上交土地占用费1000元,共计19473元。4、郑书申于2011年10月25日前主动交清所经营土地的费用,以后四年必须于每年的6月1日前主动交清所经营土地的费用,当年交不清者,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除收回经营权外,并依法收清应交全部费用。5、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原告李铁所的3.63亩土地包含在第三人郑书申与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经营合同19.473亩内。扶沟县练寺镇政府先在所租赁土地上建好菜棚外墙后,郑书申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郑书申在扶沟县练寺镇政府先在所租赁土地上建好菜棚外墙基础上搭建了日光温室大棚种植蔬菜至今,并且按合同约定交纳了5年的土地占用费,合同亦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应将所租赁土地平整后交付李铁所使用。因该土地现由郑书申经营日光温室大棚,郑书申应履行配合义务。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并平整土地,造成李铁所不能及时耕种其责任田,现已造成损失,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应按合同约定向李铁所支付占用土地期间的损失,支付截止到土地交付之日。原告要求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此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因郑书申在合同到期后未及时退还土地,被告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损失后,可另行向第三人郑书申主张权利。第三人郑书申要求因拆棚造成的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此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建在原告李铁所的3.63亩责任田里的日光温室大棚后,将土地交付给原告李铁所使用,第三人郑书申履行协助义务;二、被告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铁所2016年6月2日至交付土地之日期间的占用土地损失(损失按3.63亩每亩每年10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彦海审判员  卢清泉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赫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