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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郝西召与田国柱、侯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西召,田国柱,侯艳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308号原告郝西召,男,生于1976年1月24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田国柱,男,生于1975年6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侯艳峰,女,生于1978年5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西召诉被告田国柱、侯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西召、被告田国柱及被告田国柱、侯艳峰之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西召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田国柱向我借款38万元,给的现金。后经多次催要未还,无奈诉至贵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侯艳峰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田国柱、侯艳峰辩称,实际收到本金只有28万元,被告田国柱已经还了原告25万元。原告郝西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0月17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田国柱借原告现金38万元,约定月息3分。对原告郝西召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田国柱认为38万元是大数额,应该有汇款凭证;当时给了28万元,加了一年的利息,而且后来陆陆续续还了25万元。认为利息三分好像不是其本人写的,对利息三分有异议,并申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田国柱未按时交纳鉴定费,鉴定工作无法完成。对原告郝西召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侯艳峰认为38万元是大数额,应该有汇款凭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两份,证明通过手机银行已经偿还被告15万元。被告侯艳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被告田国柱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郝西召认为转账记录上没有时间。有这15万元,这15万元是付的利息。经本院审查,原告郝西召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田国柱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7日,被告田国柱向原告郝西召借款3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郝西召现金叁拾捌万元(380000),利息三分。田国柱2011年10月17日”。庭审中,原告郝西召自认被告田国柱已偿还利息15万元。另查明,被告田国柱、侯艳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国柱向原告郝西召借款38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郝西召、被告田国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郝西召要求被告田国柱偿还借款3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郝西召主张的利息,因被告田国柱已经偿还利息15万元(从借款之日以月息3分计付,计算至2012年11月21日)且书面借据中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田国柱应当自2012年11月22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郝西召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及利息发生在被告田国柱、侯艳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侯艳峰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国柱、侯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郝西召借款3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借款清结之日止)。驳回原告郝西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田国柱、侯艳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伯强审判员  张贵云审判员  魏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