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4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缪慧云与何秀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慧云,何秀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4163号原告:缪慧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兵,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秀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8134750N。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原告缪慧云与被告何秀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慧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兵与被告何秀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1元、误工费7650元(85元×90天)、交通费300元、物损1800元,合计986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8时35分左右,被告何秀祥驾驶沪L×××××号轿车沿掘港镇欧贸广场与掘港交警中队之间的巷子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园南路右转弯向南时,遇有由北向南的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何秀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何秀祥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有依据就赔,没有依据的不赔。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一份,答辩内容为:对涉案车辆沪L×××××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也无异议。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11元,由于原告未提供9月30日的病历,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7650元,根据伤势情况和病假单,认可30天,认可按照85元/天标准。对于交通费和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关凭据,答辩人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1.关于医疗费,原告称在事故发生当天其被诊断为骶5骨折,当时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何秀祥支付,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均在被告何秀祥处。被告何秀祥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30日的医疗费票据及影像诊断报告单显示医疗项目为骶5骨折复查,与原告伤情吻合,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1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按照85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按照85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原告提交的病情证明书显示建议休息三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误工天数为90天;3.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然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确有发生,本院酌定为200元;4.原告主张物损18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及不属于承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何秀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1元;2.误工费,85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7650元;3.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961元,由于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被告何秀祥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2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缪慧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961元。二、被告何秀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缪慧云返还被告何秀祥垫付款2000元。四、驳回原告缪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主文一、三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卫艳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