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8行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简宝山等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宝山,简某,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颐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8行初377号原告简宝山,男,195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简某(原告之孙),200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常中,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静,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靖,女,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第三人北京颐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坞村东500米平房。法定代表人范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世博,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简宝山、简某不服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委,根据京编办发〔2015〕10号《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整合本市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的有关不动产登记职责划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京政办发[2016]3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设立市规划国土委,不再保留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房屋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北京颐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泉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颐泉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该案诉讼权利。同年7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简宝山、简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常中以及原告简宝山,被告市规划国土委的委托代理人杨静、高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18日,市规划国土委颁发京(2015)海淀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以下简称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该证记载:权利人为简某、简宝山,共有情况为简某:99%,简宝山:1%,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坞嘉园北里XX号楼X层X单元XXX,建筑面积为64.38平方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规划国土委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明颐泉公司与原告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X京房权证海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附房屋登记表、建筑物内各部位建筑面积汇总表、登记簿中记载且颁发所有权证部位明晰表),证明房屋原产权人为颐泉公司,该证记载的面积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记载一致;3、房屋登记表,4、房产分户平面示意图,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屋面积;5、房屋安置协议,6、房屋共有权人声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提交了房屋所有权来源证明材料,是通过腾退补偿安置获得房屋产权;7、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8、契税核定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按照房屋权属登记的要求缴纳了税费;9、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10、授权委托书,11、公证书,12、简某身份证明,13、简素纯身份证明,14、简宝山身份证明,15、蔡红霞身份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按照要求提交相关身份证明材料;16、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为时履行了审核的职责;17、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18、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19、纠错申请,20、X京房权证海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21、X京房权证海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按照要求提交相关材料;22、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原告已缴纳相关税费;23、公证书,24、简某身份证明,25、简素纯身份证明,26、简宝山身份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按照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提交身份证明;27、简宝山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28、简素纯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询问的职责;29、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房屋不动产权登记申请;30、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31、测绘成果备案表(权属登记),以上证据证明房屋建筑面积数据与测绘面积记载一致。同时,被告市规划国土委提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整合本市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房屋登记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原告简宝山、简某诉称,两原告系爷孙关系,于2009年6月15日因新农村建设房屋拆迁,分得一套共有房屋,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坞嘉园北里XX号楼X层X单元XXX(以下简称XXX号房屋),该房屋于2015年12月18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分别对房屋所有权人、共有情况、坐落地点、房屋性质及房屋状况等作出了明显约定,其中房屋状况为:建筑面积64.3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3.18平方米。两原告拿到房屋所有权证后,自己测量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1.26平方米,两者相差3.12平方米。因此,房屋所有权证上所登记确认的建筑面积是错误的,跟实际面积相差太大。被告的错误登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简宝山、简某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附房屋登记表、房产分户平面示意图),证明房权证由被告所发;2、契税核定通知书,证明房屋建筑面积平米数为64.38平方米。被告市规划国土委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的法定职责。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以及《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整合本市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的规定,本市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体制,被告作为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负责全市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具有作出涉案房屋不懂产权证的法定职责。二、被告将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中房屋建筑面积信息标注为64.38平方米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XXX号房屋原产权人为颐泉公司,该处房屋办理初始登记时的建筑面积为64.38平方米。2014年12月1日,颐泉公司与两原告向被告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请求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并同时提交房屋安置协议、房屋登记表、房产分户平面示意图、房屋共有权人声明、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及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文件材料。根据房屋登记表的记载,XXX号房屋经测绘部门确认的建筑面积为64.38平方米,与房屋初始登记时认定的建筑面积相符。经审核前述文件,被告认为颐泉公司与原告提交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且申请登记的内容及事项与其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一致,故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简某、简宝山核发X京房权证海字第XX**号及X京房权证海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建筑面积为64.38平方米。2015年12月18日,简宝山、简某向被告申请不动产更正登记,请求办理涉案房屋产权人姓名更正登记,并同时提交纠错申请、原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等材料。经审核前述文件,并对简宝山、简某的法定代理人简素纯进行询问,被告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更正登记申请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且更正登记的内容及事项与其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一致,故被告于同日向简某核发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本次变更登记过程中,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并未发生变更,仍然根据房屋登记表的记载登记为64.38平方米。三、被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时已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房屋面积记载是否存在错误。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房屋登记部门应当按照测绘成果登记房屋面积,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及房屋登记表均为房屋测绘成果。本案中,颐泉公司提交的房屋登记表系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时确认房屋建筑面积信息的主要依据。房屋登记表明确记载涉案房屋经测绘的建筑面积为64.38平方米,且该面积与涉案房屋办理初始登记时颐泉公司提交的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中记载的面积一致,涉案房屋建筑面积自初始登记至今并未发生变更。同时,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已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备案,具备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条件。据此,被告在审核确定房屋建筑面积时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慎审查义务,房屋面积的认定不存在任何错误。原告关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标注错误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撤销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诉讼主张不应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被告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中房屋建筑面积信息标注为64.38平方米的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已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据4、证据18、证据30、证据31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证据7、证据8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签字认可,日期不认可,同时认为证据16中缺少规划图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的要求,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8日,简某的法定代理人简素纯、简宝山到市规划国土委办理XXX号房屋的变更登记,同时提交纠错申请、X京房权证海字第XX**号及X京房权证海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公证书、简某、简素纯、简宝山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其中纠错申请载明的纠错原因为:开发商在新建商品房时录入错误,产权人应是简某,误录为简博深,现申请更正登记。市国土经审查认为,简某、简宝山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于同日向简某、简宝山核发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简宝山、简某取得该不动产权证后,认为该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符,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2010年9月28日,简宝山、简某与颐泉公司签订了房屋安置协议,约定在原舍茶棚村XXX号院宅基地腾退后,根据相关规定,简宝山、简某所置换安置房为XXX号房屋(壹居室,建筑面积64.38平方米)。2011年1月24日,北京鑫海厦测绘有限公司受颐泉公司的委托,对海淀区北坞嘉园北里35号楼进行产权登记测绘,其中简宝山、简某购买的XXX号房屋建筑面积64.38平方米。2012年2月22日,颐泉公司取得海淀区北坞嘉园北里25号楼等12幢楼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海字第XX**号,该证所附房屋登记表中XXX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4.38平方米。2014年12月1日,简宝山、简某与颐泉公司向市规划国土委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同时提交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X京房权证海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附房屋登记表、建筑物内各部位建筑面积汇总表、登记簿中记载且颁发所有权证部位明晰表)、房屋安置协议、房屋登记表、房产分户平面示意图、房屋共有权人声明、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及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文件材料。市规划国土委受理了上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据X京房权证海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附房屋登记表中记载的数据对该房屋的面积予以登记,并于2015年2月16日向简某、简宝山核发X京房权证海字第XX**号及X京房权证海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建筑面积为64.38平方米。本院认为,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市规划国土委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申请人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及其他必要材料。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本案中,市规划国土委对简宝山、简某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形式上符合相关规定,为简某、简宝山核发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简宝山、简某认为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符,市规划国土委核发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时应当审查测绘图纸。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方面,市规划国土委核发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系基于简某姓名登记有误而作出的房屋变更登记,并未涉及房屋面积的变更,且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与X京房权证海字第XX**号及X京房权证海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一致。另一方面,市规划国土委已向颐泉公司核发X京房权证海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海淀区北坞嘉园北里35号楼的初始登记已经完成,且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未被房屋行政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因此具有约束本案的法律效力。市规划国土委依据X京房权证海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附房屋登记表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对XXX号房屋进行转移登记及变更登记并无不当。市规划国土委作为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对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及仅涉及房屋所有权人姓名的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时,对于房屋的建筑面积是否存在误差以及测绘图纸的真实合法性,并无予以核实的义务。因此,简宝山、简某要求撤销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的诉讼主张,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简宝山、简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简宝山、简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侨珊代理审判员  赵 云人民陪审员  王 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雨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