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2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段鹤孙与王庆波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波,段鹤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2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波,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宜良县,现住宜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磊,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鹤孙,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才宽,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庆波因与被上诉人段鹤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5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报请,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原告自有一台S×××××-5液压挖掘机租赁给张正华使用,驾驶员由原告雇佣。因驾驶员邱小文发现挖掘机旋转泵分配阀的油管漏油,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向被告的宜良县工程机械维修保养中心购买了回转主油管并进行更换。同日上午9时许,该挖掘机在从事张正华安排的作业时,因回转主油管接头突然脱落,挖斗在向右回转时失控,导致位于挖掘机作业范围内的货车司机赵贵金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马街镇相关部门调解,张正华与死者家属于10月26日达成协议,约定由张正华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等共计79万元。原告作为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为此先行支付了15万元。后原告向宜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投诉科投诉,反映被告经营的宜良县工程机械维修保养中心制作的回转马达主油管存在质量问题。宜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投诉科在征得原、被告同意后于2015年11月17日委托云南省机械设备产品质量检验站对宜良县工程机械维修保养中心制作的回转马达主油管是否有质量问题,回转马达主油管脱落是否是导致该事故的原因、是否是油泵压力过高,回转制动系统是否正常进行鉴定。经鉴定,云南省机械设备产品质量检验站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质量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宜良县工程机械维修保养中心制作的回转主油管质量不符合要求,主油管脱落不是因为油泵压力过高;2、回转制动系统工作正常;3、在回转马达主油管突然脱落,如果挖斗处于向左回转或者停止状态,并且没有外力操作向右回转手柄,则不会导致该事故;4、在回转马达主油管突然脱落,如果挖斗处于向左回转或者停止状态,如果有外力操作向右回转手柄,则会导致该事故;5、在回转马达主油管突然脱落,如果挖斗处于向右回转状态,则会导致该事故。为此原告预支鉴定费用12800元。12月4日,经马街镇相关部门调解,原告与张正华达成协议,约定对2015年10月25日所发生事故造成人员死亡赔偿款79万元,由原告承担30.6万元,张正华承担48.4万元。扣除原告先期支付的15万元及原告应收租金,由原告当日付清余款53700元。同日,张正华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金30.6万元。另查明,宜良县工程机械维修保养中心尚未进行工商登记,其制作的回转马达主油管没有出厂检验合格证。被告为该保养中心的负责人。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6000元,鉴定费12800元,合计318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宜良县工程机械维修保养中心制作的回转主油管经鉴定质量不符合要求,且质量不合格的主油管在挖斗向右回转时突然脱落与赵贵金被撞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宜良县工程机械维修保养中心作为生产者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宜良县工程机械维修保养中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责任应由该保养中心的负责人,即本案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鉴定人员的陈述,本案回转主油管质量问题并非事故发生的惟一原因,驾驶员邱小文在挖掘机安全作业范围内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邱小文的雇主应对邱小文因劳务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采信的证据,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18800元(含鉴定费12800元),结合具体案情和原因的大小,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庆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段鹤孙经济损失的60%,即191280元;二、驳回原告段鹤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2元,由被告王庆波负担3650元,原告段鹤孙负担2432元。宣判后,上诉人王庆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庆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依据云南机械设备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书》(云机鉴2015第2号),但鉴定意见仅认为在有关脱落的的情况下,香油转状态下会导致事故发生。但鉴定意见的该事故仅仅指机械事故,而非本案的安全事故,且鉴定意见并未对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果关系大小等作出任何认定。根据该份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6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二、根据本案事实,造成货车司机赵金贵死亡的原因系原告方使用挖掘机作业时放任货车司机处于挖掘机作业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即应当由经营者被上诉人段鹤孙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及处理不当。三、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雇员邱小伦并无合格的驾驶、操作挖掘机的有效资格,同时依据云机鉴2015第2号质量鉴定报告书的记载“挖掘机向右回转”这种状态必须在人为操作的条件下才会出现,因此,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操作失误的原因导致涉案的意外事故发生,应由被上诉人方自行承担全部法律后果和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6)云0125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段鹤孙答辩称:一、上诉人制作并提供的回转马达主油管质量不合格导致机械事故发生,从而直接导致本案中货车司机赵金贵死亡的安全事故;二、若回转主油管不出现质量为题,无论挖机操作者有无资质或如何操作都不会发生事故;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就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持如下异议:1、一审未予认定导致挖掘机挖斗向右偏移的原因不是质量问题,而是操作员本身操作问题,因为驾驶员邱小文发现油管爆裂之后又动了右手柄。2、本案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为30.6万元明显过高,该笔费用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不能作为认定费用的依据。本院认为,首先,云南机械设备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书》明确载明事发当天上诉人制作并提供的回转马达主油管质量不合格;该事实依据鉴定意见足以证实,但该产品质量不合格是否直接导致涉案的安全事故,进而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将逐一在说理部分进行论述;其次,上诉人王庆波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案外人张正华与李树琼签订的《协议》以及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正华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且被上诉人段鹤孙一审已经提交了付款《收据》,故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段鹤孙因涉案事故已向权利人赔偿30.6万元的损失,一审对此认定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发时被上诉人雇员邱小伦具备挖掘机操作资质。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庆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时,云南省机械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依法指派出庭的鉴定人韩某认为:1、挖机向右回转时失控是主油管质量问题而非操作问题,回油管的脱落和断裂与安装不存在因果关系。2、挖机向右回转时,不管驾驶员怎么操作都会发生事故,除非旁边没有人。3、驾驶人及时熄火可以制动,但因为惯性挖斗不能立即停止回转,且何时能停止不能估计。4、挖机不会因为惯性移动,需动手柄才能移动。检测时不能看出挖机运转状态,但从公安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出事故主要是挖机向右回转将人打死。因此,结合《质量鉴定报告书》的鉴定意见,足以证实本案确因上诉人王庆波制作并提供的回转马达主油管质量不合格,导致被上诉人段鹤孙雇员邱小伦在使用了安装该回转马达主油管的挖掘机操作过程中导致案外人赵金贵死亡的安全事故。因此,上诉人王庆波应当承担因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被上诉人段鹤孙并非该缺陷产品的直接被侵权人,但被上诉人亦因此事故向直接受害人家属赔偿了30.6万元的损失,依法对上诉人王庆波享有追偿权。另外,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赵金贵死亡这一损害结果兼有段鹤孙雇员邱小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因素参与,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及段鹤孙一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就案外人赵金贵死亡后段鹤孙个人赔偿的损失30.6万元部分,由上诉人王庆波承担60%的赔偿责任,段鹤孙自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王庆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及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2元,由上诉人王庆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鸿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希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