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3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邹海、邹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邹海,邹波,钱小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3621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61063044Y。负责人:XX,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远,该公司员工。被告:邹海,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被告:邹波,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钱小聪,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邹波之妻。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邹海、邹波、钱小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海、邹波、钱小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海、邹波、钱小聪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450000元及2016年4月11日至今贷款逾期利息及罚息26175.14元,总计476175.14元,2016年4月11日之后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息9%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息13.5%计算直至还清;2、原告对被告邹海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为43901150610201),还款计划表、借据各一份,与抵押人邹波、钱小聪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号为43901140617204-1)约定借款450000元用于装修,经营所用,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共计12期,前11期每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该笔贷款由第二被告邹波1套房产提供抵押(房产:宜春市高士路562号2栋3-104室)。该笔贷款在2016年4月11日到期时出现逾期,拖欠至今,原告多次联系借款人,上门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邹海、邹波、钱小聪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10月20日,被告邹波与被告钱小聪办理了婚姻登记。再查明,被告邹海、邹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邹海,共同借款人为邹波,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应还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邹波、钱小聪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份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应付债权(包括因债务人或抵押人违约而由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权),抵押人均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债权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直接处分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以抵押物折价或直接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款项偿还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债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邹海、邹波向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借款,填写了借款合同并向原告提交相关资料,原告经过审核向被告发放借款,原、被告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钱小聪作为被告邹波的妻子,应对被告邹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邹海、邹波、钱小聪立即偿还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1日之后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息9%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息13.5%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海、邹波、钱小聪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邹波名下位于宜春市高士路562号2栋1层3-104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但未履行到期债务,依照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银行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本院确认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对三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宜春市高士路562号2栋1层3-104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海、邹波、钱小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9%计算)与罚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3.5%计算)。二、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对抵押物:位于宜春市高士路562号2栋1层3-104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2元,减半收取计4221元,由被告邹海、邹波、钱小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 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