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4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剑伟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变更
当事人
黄剑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2016)桂01刑更4129号罪犯黄剑伟,男,1973年9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剑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0日入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黄剑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106.6分。评为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黄剑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黄剑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剑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秋娟审 判 员 农克新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英煌 关注公众号“”